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允文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玉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嚴亞美(即嚴銀玉之承受訴訟人)
嚴美桂(即嚴銀玉之承受訴訟人)
嚴湘鈴(即嚴銀玉之承受訴訟人)
嚴美鳳(即嚴銀玉之承受訴訟人)
嚴惠美(即嚴銀玉之承受訴訟人)
嚴自臻(即嚴銀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應補繳新臺幣2,98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 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 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6,304元全
部不服,則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6,3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爰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