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張麗秀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東交
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8年5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2,955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09年2月4日之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106年9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車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前道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打開左前駕駛座車門,致原告 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10萬 6,688元、看護費用7萬7,800元、醫用耗材及用品7,026元、 就診交通費2萬5,829元。又原告自本件車禍後需休養暫時無 法工作,迄今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5萬4,612元即①全勤 獎金損失3萬9,726元;②考核獎金損失20萬146元;③績效 獎金損失22萬9,128元;④特別休假損失8萬5,612元(即106 年度特別休假7日1萬5,820元、107年度特別休假30日損失6 萬9,792元)。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被告亦未 曾表示歉意,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原告共計受有 127萬1,95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1,955元,及自 108年5月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請求酌減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9月9 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車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前道路時,本應注 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打開左前駕駛座車門,致原告 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上 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1,319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個人理賠部108年2月22日(108)個理字第10812 00487 號函暨理賠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 頁)。
(三)原告自106年9月9日起迄今減少之106年度全勤獎金、考核 獎金、績效獎金各為1萬3,242元、6萬4,242元、12萬8,97 6元,合計減少20萬6,460元;減少之107年度全勤獎金、 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各為2萬7,376元、10萬9,750元、16 萬1,972元,合計減少29萬9,098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東郵局109年1月20日東人字第1090000079號函暨 請假扣款詳情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 1,955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業如上揭三、(一)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1.關於醫藥費用共10萬6,688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至聯安中醫診所就診支 出醫藥費用720元;曾外科診所支出醫藥費用150元;臺中 榮民總醫院支出醫藥費用8萬1,695元;吳明宏骨外科診所 支出藥品300元;張建中外科診所支出藥品2,150元;臺東 馬偕紀念醫院支出醫藥費用4,375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支出醫藥費用1萬7,298元,相關費用共計10萬 6,688元(計算式:720+150+81,695+300+2150+4375 +17,298=106,688),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107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至16、23至25、27至29、34至47、49至57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 。
2.關於看護費用共7萬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7萬7,800元,觀諸臺 中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處置 意見:原告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0
頁),顯見原告手術後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且因原告手部骨 折,自有由他人協助家務之需求。其中7,800元,原告提 出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法人台東聖母醫院106年11月 份、12月份暨107年1月份居家照顧服務費繳費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此部分請求應認可採。又其餘看 護費部分,雖原告主張由其家人為看護,家人忙不過來才 請看護,然按親屬照護傷者,固出於親情,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加害者之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者,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害。又據臺東市自費居家照顧服務行情,全日看護為 2,1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日 以2000元計算,賠償1個月之看護費用,未逾上開一般行 情,於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之範圍內核 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應允許。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共6 萬7,800元(計算式:7,800+60,000=67,800),應屬有 據。
3.關於交通費2萬5,82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計程車車費、加油費用 、火車車費等,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火車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0至33頁),觀諸其中之計程 車車費、火車車費等,均有原告相對應日期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醫門診紀錄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0 頁),原告主張其有支出5,329元交通費之事實,堪可信 實。至加油費部分,原告並無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即難准許。另原告請求轉診車資及救護技術員 費用2萬500元部分,已提出統一發票(含轉診車費及救護 技術員)為證(見附民卷第48頁),此部分之主張亦為有 理由。因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共計2萬5,829元(計算式 :5,329+20,500=25,829)。 4.關於醫療耗材及用品7,0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耗材及用 品7,02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統一發 票收執聯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第26頁),該等費 用核屬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
5.關於106、107、108年度全勤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 及特別休假損失共計55萬4,612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自106年9月9日起迄今減 少之106、107、108年度全勤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
等語,而原告自106年9月9日起迄今減少之106年、107年 度之獎金,業如上揭三、(三)所述,然查,觀諸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8年1月15日以東會字第108030 0004號函覆本院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請 病假期間薪資並無扣減等語,可知原告薪資部分並未因被 告侵權行為而減少,則原告雖謂其勞動能力因此減損,但 如何有致其受有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已屬有疑。又原告是 否得請領經營績效獎金、晉級考核獎金及全勤獎金,乃係 資方為鼓勵員工並繫於原告特別工作表現績效而來,尚與 原告一般勞動能力減損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請求 106、107、108年度全勤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均屬 無據,礙難准許。至原告請求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特別休 假損失部分,原告當時因本件車禍病況嚴重有請假之需, 原告受傷如符合病假之規定,自得請求病假休養,而原告 不請病假而以休假休養,係自行考量利弊得失,機關文化 之結果,蓋休假屬原告權利,況原告是否於年度終了前, 不休假而依規定請領不休假補貼,亦屬不確定之情事,自 難認其因而未領取與本件車禍受傷就醫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請求特別休假損失尚難認屬可採。 6.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 手掌骨骨折等傷害、歷經開刀手術、住院長期休養、精神 上顯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臺東大學碩士畢業,目前擔 任郵局員工(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為公東高工肄 業,之前從事物流生意,現在打零工(見本院卷第53頁) ,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原告106年度所得約131萬2,048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106年度所得約20萬7,667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56頁),茲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被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7.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0萬7,343元【計算式:醫藥費 10萬6,688元+看護費用6萬7,800元+交通費2萬5,829元 +醫療耗材及用品7,02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0萬 7,343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
萬1,319元乙節,業如上揭三、(二)所示。是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 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萬6,024元(計算式: 507,343-71,319=436,024)。(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 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 率,然被告既於108年5月8日受原告陳報狀繕本之送達( 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