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6號
TTDV,107,簡上,56,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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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薛魁鎮 

被 上訴人 薛煇展 
      薛妅 
      薛丁允 
      薛寶美 
      薛新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
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 000號、110號房屋(下分別稱108號房屋、110號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被繼承人薛色薛阿七共同興建。而 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現由被上訴人薛廉峰向該公司 承租。被繼承人薛色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由被繼承人薛色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以,薛阿七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加計上訴人因繼承取得部分,其等就系爭房屋潛 在之應有部分顯逾三分之二。詎被上訴人未得薛阿七、上訴 人同意下,即於民國106年5月選任被上訴人薛廉峰為系爭房 屋之管理人,被上訴人薛廉峰遂於系爭土地上周遭搭設圍牆 阻止其等出入,復於同年5月25日、同年10月17日拆除系爭 房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部分,致系爭房屋嚴重毀損,並拒 絕上訴人、薛阿七另開設大門出入,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管理決定顯有不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等權利受損 害,被上訴人薛廉峰就尼伯特颱風後之系爭房屋毀損及物 品移除負責,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4項、第 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訴請回復原狀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如原審卷第35頁 編號2、第36頁編號3、4、物證A第1張、第2張及物證B第1張 照片所示(即原審判決附件)狀態。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 上訴人薛廉峰拆除如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簡易廚房( 下稱系爭簡易廚房)等情,惟系爭簡易廚房並非薛色之遺產 ,僅以鐵線固定於被上訴人薛廉峰所有案外房屋上,並未與 系爭房屋連接,非屬系爭房屋之部分,被上訴人薛廉峰係因 系爭簡易廚房占用系爭土地,復遭尼伯特颱風毀損始自行拆 除;又系爭房屋現由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 件審理中,兼衡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薛廉峰承租之系爭土 地,始以多數決之方式,同意由薛廉峰擔任管理人,並合意 維持現狀不予修繕,待遺產分割後再為處理,上訴人、薛阿 七主張之潛在應有部分,已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 認定不符;又系爭房屋為屋齡約50年之竹土建物,殘值甚微 ,復遭尼伯特颱風毀損嚴重,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如附表編 號1、3至5所示部分均為自然損壞,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 管理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薛阿七受有損害之情形 ,薛阿七、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況上訴人、薛阿七曾以 房屋修繕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修繕房屋訴訟(下稱系爭訴 訟),系爭訴訟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薛阿七敗訴而告確定 ,益徵上訴人、薛阿七乃無端興訟;另系爭房屋於薛色死亡 前即已殘破不堪,加上被上訴人薛廉峰曾提議拆除重建,因 此被上訴人薛新竹薛寶美薛丁允始同意依其方案而出具 拆除同意書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薛阿七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薛阿七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審判決未審酌勘驗 現場之必要性,僅依圖狀判決,與事實有違;不論系爭房屋 剩餘價值多寡,均為上訴人之財產,原審判決認定之耐用年 限及自然耗損之說法,已侵害其財產權;又如原審判決如附 表編號1、3、4 所示部分需專業鐵工以拆除工具始得拆除, 被上訴人薛廉峰既為管理人又為門禁管制,其否認此部分毀 損、拆除非其所為,實難信服;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簡易廚 房興建已逾40年,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薛丁允明確說明該廚房 興建過程,過於武斷,亦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 定不符;系爭房屋之屋況,經與尼伯特颱風後、遭拆除之照 片對照下,已足證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原審除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判斷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外,未傳 喚鐵工到庭說明,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 之規定,另薛廉峰已自承,請怪手將系爭房屋拆除即屬侵害 其財產,依法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財產回復原狀,爰依法



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回復為如原審卷第35頁編號2、第36頁編號3、4、物 證A第1張、第2張及物證B第1張照片所示(即原審判決附件 )狀態。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薛 廉峰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過半數同意為系爭房屋之管理 人,系爭房屋除因尼伯特颱風嚴重受損外,108年8月白鹿颱 風來襲將之吹倒,薛廉峰始向臺東稅捐處申報查核,以土地 承租人清除,並非人為毀損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薛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有配偶薛阿七,及子 女薛丁允薛寶美薛魁鎮薛新竹薛丁財,惟薛丁財 於105年1月16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薛廉峰薛妅薛妅代位繼承薛丁財對被繼承人薛色遺產之應繼分。(二)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薛色之遺產,被上訴人薛廉峰、薛煇 展、薛妅等3人前向本院請求分割遺產,案經本院105年 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六、兩造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4項、第 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如聲 明所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乃無理由: 經查,系爭房屋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 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業如上揭五、(二) 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之言詞 辯論程序向上訴人闡明是否繼續主張民法第828條之規定 ,惟上訴人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人權利義 務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76頁),系爭房屋既經 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 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薛廉峰破壞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損害云 云,亦屬無據: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簡易廚房為系爭房屋部分而同為兩造公 同共有,被上訴人薛廉峰擅自拆除系爭簡易廚房致其等受 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簡易廚房僅係鐵皮搭建之臨時地 上物而非系爭房屋構成部分乙節,有臺東縣房屋稅籍紀錄 表所附房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107年度東全字第3 號卷(下稱3號卷)第18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36頁、第



17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簡易廚房非被繼承人 薛色之遺產而僅以鐵線固定於案外房屋上,被上訴人薛廉 峰係因系爭簡易廚房占用系爭土地且遭尼伯特颱風毀損, 始自行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3號卷第57頁反 面)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簡易廚房非被繼承人 薛色之遺產,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簡易廚 房為兩造共有,自難認被上訴人薛廉峰拆除系爭簡易廚房 有何管理不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薛廉峰於106年5月25日、同年10月 17日破壞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部分 ,再於108年8月30日僱怪手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系 爭房屋為土竹蓋瓦片1層樓建物,興建迄今已逾50年,現 已屋瓦塌陷、樑柱斷裂而不足以遮蔽風雨等節,有現場照 片可證(見3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72頁,原 審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木造、磚造房屋 之耐用年限分別為10年、25年,是系爭房屋至106年止已 遠逾耐用年限25年以上,系爭房屋確可能因年久失修、地 震及颱風等因素自然耗損,另上訴人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度他字第753號毀棄損 壞案受理後,已於108年12月16日以東檢曉宿108他753字 第1080017849號函覆上訴人該案已簽准結案,且該函說明 欄所述,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4頁),而觀諸該函之說明,薛廉峰於偵查中證稱:本 件房屋(即系爭房屋,下同)係於108年8月25日被白鹿颱 風吹倒,所以係於同年月30日請怪手、拼裝車來清運等語 ;證人即鄰長胡進添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及建材均很 老舊,108年8月白鹿颱風來襲後翌日,伊在附近巡颱風的 情況時,經過系爭房屋,曾目睹房屋結構倒塌,無法居住 或入住,東西散落一地,伊認為是颱風所致等語;證人古 興華亦證稱:薛廉峰於108年8月底致電伊,請伊去清運老 房子,伊到達系爭房屋時,房屋已倒塌,沒辦法住人,地 上一堆廢棄物,怪手將廢棄物挖到伊車上,伊載運至掩埋 地點掩埋等語,堪認與爭房屋確實係遭颱風吹倒。上訴人 亦於同年11月4日具狀表示已知悉系爭房屋係遭颱風吹毀 ,因此沒有要對何人提告,要撤回毀損告訴,亦同意簽結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 房屋年久失修、遭颱風毀損非屬無據。上訴人空言被上訴 人就管理所為決定不當或係薛廉峰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均 核與上揭偵查中之證人證述及上訴人自行陳報之意旨不符



,要屬上訴人單方面臆測之詞,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遭被上訴人毀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 示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因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致屋頂受損、 部分倒塌、樑柱腐蝕斷裂、屋簷下陷變形、牆壁脫落皸裂 ,恐有屋垮人傷之虞,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76 至177頁、第180頁),且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之言詞辯 論程序詢問系爭房屋現況,兩造就系爭房屋已夷為平地乙 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系爭房屋之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上訴人聲明僅請求回復原狀,經本 院詢以是否請求損害賠償,仍陳稱:本件僅請求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部分另訴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惟 按前揭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未請求損害賠償,仍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狀態,即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如原審判決 附件所示狀態,乃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
│編號│ 繼 承 人 │ 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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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告薛煇展 │ 1/17 │
├──┼──────┼─────┤
│二 │原告薛妅 │ 1/17 │
├──┼──────┼─────┤
│三 │被告薛阿七 │ 3/17 │
├──┼──────┼─────┤
│四 │被告薛魁鎮 │ 3/17 │
├──┼──────┼─────┤
│五 │被告薛丁允 │ 3/17 │
├──┼──────┼─────┤
│六 │被告薛新竹 │ 3/17 │
├──┼──────┼─────┤
│七 │被告薛寶美 │ 3/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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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