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號
TTDM,109,訴,17,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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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竹康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煙火類火藥壹包(原毛重:參佰柒拾貳點捌公克;取樣壹點壹公克送驗,送驗部分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黑色火藥壹包(原毛重:拾陸公克;取樣壹公克送驗,送驗部分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竹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之,竟仍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3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祖母臺東縣○○市○○路00 巷00號住處,接續:1 、以金屬卡式瓦斯罐作為容器,先拆 除頂端瓦斯注入孔,裝填塑膠圓珠、螺絲釘等增傷物、煙火 類火藥(原毛重:372.8 公克;取樣1.1 公克送驗,送驗部 分驗餘淨重:0.72公克;下稱本案火藥一)、爆引(芯)入 內,再以矽利康膠封口密合,並於瓦斯罐中段鎖入螺絲釘、 填塞矽利康膠固定,末於瓦斯罐底部開孔加裝爆引(芯)為 其發火物;2 、以紙質香菸盒作為容器,裝填鐵釘、金屬珠 、擊釘槍底火子彈、金屬鑽柄、螺絲釘、銅線等增傷物、以 CO2 鋼瓶製作之爆裂物(內部填充黑色火藥【原毛重:16公 克;取樣1 公克送驗,送驗部分驗餘淨重:0.93公克;下稱 本案火藥二】,並以瓶口加裝之爆引【芯】為其發火物,再 以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外部及封口處)入內之方式,製造具殺 傷力之爆裂物共2 枚(拆解鑑定前,其一長約19公分、直徑 約6.7 公分【不含外覆厚紙筒】、重約714.6 公克;另一則 長約11.2公分、寬約5.5 公分、高約2.5 公分、重約83.5公 克;下合稱本案爆裂物)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3 月31日19 時5 分許,吳竹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李婕妤孫惠璟,因違規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 該路段474 巷之交岔路口,乃為警前往盤查、目視得車內右 後座位放置有袋裝可疑物品,而吳竹康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尚未發覺前,提出該袋裝之本案爆裂物予警扣案,並 坦承前開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 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竹康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397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9 頁、第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26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5頁 、第58頁、第61頁),核與證人李婕妤孫惠璟各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李婕妤部分:警卷第22頁;證人孫惠璟部分: 警卷第39頁)大抵相合,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8 年7 月3 日 東警鑑字第1080026712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科採 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5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科採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驗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41836號鑑定書)、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警卷第45 至64頁、第65至88頁、第93至98頁、第99頁、第100 頁)及 刑案資料照片14張(警卷第101 至107 頁)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 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再被告非法製造本案爆裂物前、後之 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本案火藥一、二)、非法 持有本案爆裂物等低度行為,均為非法製造本案爆裂物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數非 法製造爆裂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核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且所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 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前往盤查、目視得車內右後座位放 置有袋裝可疑物品後,即提出該袋裝之本案爆裂物予警扣 案,並坦承己身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偵 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佐,併經起訴書記載:「嗣其因違 規停車經警盤查,於警發現上開爆裂物2 個前自行提交予 警方並自承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首犯罪,始為警查獲上情。」等語(本院卷第 9 頁)予以肯認在卷,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考量被告本件犯行雖因其自首易 於發覺、節省訴訟資源,然所製造之本案爆裂物要非單一 ,犯罪情節仍非單純,本院認尚不足以達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至三分之二之程度,自僅予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用以犯罪之動機,且 本案爆裂物僅屬劣質火藥,其更已坦承係自己製造,請考 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 第59至60頁、第64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 刑」,除係指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故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所製造之本案爆裂物並非 單一,犯罪情節尚非單純,且所犯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前,併參諸



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所述)後,是其本 件犯行應已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而猶嫌過重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且禁止製造爆裂物係屬我國嚴加查禁之犯行,復參 以現今社會生活形態資訊取得便利,無從認其有何不知前 開法律誡命之可能,則被告猶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遵守 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且所製造之本案爆裂物並非單一,犯 罪情節要非單純,自亦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生有相當危 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本院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 曾多次供述:伊係用煙火來製造的,不知道這樣係犯法, 也不知道集中煙火會有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59 頁】,甚經本院訊以有無最後陳述時,猶係回稱以:本案 爆裂物中之珠子,係粉狀的或小珠子,不至於有殺傷力, 且煙盒內之鐵釘係馬蘭派出所員警放入的,鐵釘原本係放 在袋子跟本案爆裂物容器之間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不 單再就本案爆裂物之殺傷力有所爭執,更有誣指司法警察 搆陷犯罪之嫌,以上各情併為本院量刑之重要因素,附此 指明之),加以其係因好奇、好玩,始製造本案爆裂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59頁)明確, 自亦足認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尤查本案爆裂 物之製造方式係屬簡易、粗糙,有刑案資料照片14張(警 卷第101 至107 頁)在卷可考,殺傷力尚非製造精良之制 式炸彈、爆裂物可比,併參諸其等自製造完成時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未滿4 日,存在期間甚短,更無積極證據足 為被告有持以對外展示,乃至於供作不法犯罪使用等情事 之認定,則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情節應非顯然重大;兼衡 被告職業為貨運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第13頁、第60頁),及檢察 官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60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本案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彈藥,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固俱核屬「違禁



物」,然其等既於送請鑑定時,經鑑定單位予以拆解,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1日刑偵五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驗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41836號鑑定書) 1 份(警卷第65至88頁)在卷可參,則本案爆裂物拆解後 顯已喪失其結構、功能,而非得再認屬「違禁物」,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爆裂物之整體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爆裂物 經拆解所分離而出之本案火藥一、二,各係煙火類火藥、 黑色火藥,業經前引鑑驗通知書記載明確,揆諸槍砲彈藥 刀械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內政部86年11月24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所載,均核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同係「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俱予宣告沒收(其中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至其餘拆解分離部分,經 核雖均非「違禁物」,且尚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本案爆 裂物所使用,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已 與本案火藥一、二相分離而喪失其結合效用,且於日常生 活均得輕易取得,不具特殊性,是縱予沒收,顯於後續犯 罪之預防未有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俱不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本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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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