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號
TTDM,109,訴,14,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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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翔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297號、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翔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林亦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併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犯意,持己身所有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下稱本案電話)1 支 作為通訊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轉讓各該編號 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志偉 、洪廖冠閔廖龍伯(各次:1 、購毒、受讓者;2 、時間 【紀年:民國,下同】、地點;3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單位:新臺幣,下同】;4 、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全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 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亦翔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48至157 頁、第175 至179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 102 頁),核與證人江志偉、洪廖冠閔廖龍伯各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志偉部分:偵卷第97至98頁、第 123 頁;證人洪廖冠閔部分:偵卷第10至13頁、第18至20 頁、第31至33頁;證人廖龍伯部分:偵卷第54至58頁、第 69至73頁)大抵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108 年聲監字第000010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000111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各與室 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 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080048039號刑案 移送卷宗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偵卷第139 至141 頁 、第39至41頁、第8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 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 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客觀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復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自承:販賣毒品係賺一點可以自己吃的等語(本 院卷第102 頁)明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販賣各該 毒品時,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在 案(迭於:⑴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



同(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 販賣;⑵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 止使用;⑶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因而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又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各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 罰金」,是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 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 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之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該次所 轉讓之數量約為毛重0.3 公克,顯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標 準,而證人廖龍伯自被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業為年滿 20歲之成年人,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此部分所犯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 以論處。
2、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⑴被 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各 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持有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且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以上併 予敘明之。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 8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本院卷第21至36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明顯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自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 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03 頁);然查被告前於106 至107 年間,業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各以:① 107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處: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 刑1 年10月(共4 次)、2 年1 月(共2 次)、2 年3 月 (共2 次);⑵轉讓禁藥部分:有期徒刑3 月(共2 次) 確定(判決日期:107 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108 年 8 月7 日);②107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⑴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3 次)、3 年7 月(共 3 次)、3 年8 月;⑵轉讓禁藥部分:有期徒刑4 月(共 2 次)、3 月(共8 次)確定(判決日期:107 年11月30 日;確定日期:108 年8 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6頁)在卷可憑,已有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仍於時序相近之108 年間, 再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載之相同犯行,顯然未知悔改, 自無從認其有何顯可憫恕情事,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犯 行尚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如 前,併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所述) 後,亦應已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而猶嫌過重情形,本 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 明。
4、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均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 )事由;而其中事實欄一暨附表一部分,併具有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依法應先加後 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轉讓毒品 均為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自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亦即被告本件 所犯不單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受讓者沉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於治安同有負 面影響,所生潛在危害顯非輕微,尤以其前於106 至 107 年間,業曾因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多次科處罪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惟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竟仍再犯相同之本件各罪,自亦足認被告係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散布之禁令,遵守法治觀念薄弱,更 未能自省所為、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僅為 相異3 人,人數非眾,時序上復係集中於108 年1 至2 月 間,要非久遠,而所散布毒品數量至多者亦僅約毛重1 公 克,尚非鉅量,加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 得之不法利益至多者不過3,000 元,合計更僅6,000 元, 同非鉅額,則其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節情節仍難認屬重大; 兼衡被告無業(現時仍因車禍而休養中)、教育程度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4 頁),及辯護人 、被告父親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3 至 1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其等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均係以本案電 話作為通訊工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於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顯有助益,核皆屬未扣案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分別獲有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款項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核皆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本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 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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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購│ 時間、地點 │ 毒品 │ 方式、經過 │ 罪刑 │ 沒收 │
│號│毒│ │ 種類、數量及價格 │ │ │ │
│ │者│ │ │ │ │ │
├─┼─┼───────────────┼────────────┼────────────────────────┼─────────┼───────────────────┤
│ 1│江│108 年1 月25日14時1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林亦翔持用本案電話與江志偉(室話:000-000000號)│林亦翔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一六七○一│
│ │志├───────────────┤1 包(毛重約0.3 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累犯,處有│二一六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
│ │偉│臺東縣臺東市「新園橋(舊名:大│1,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志偉既遂,而銀貨兩訖。 │期徒刑伍年。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
│ │ │南橋)」旁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 2│洪│108 年1 月31日20時34分許後不久│甲基安非他命、 │林亦翔持用本案電話與洪廖冠閔(門號:0000000000號│林亦翔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一六七○一│




│ │廖├───────────────┤1 包(毛重約0.3 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毒品罪,累犯,處有│二一六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
│ │冠│臺東縣臺東市「千歲橋」旁某土地│1,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廖冠閔既遂,而銀貨兩訖。 │期徒刑伍年。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
│ │閔│公廟內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 3│洪│108 年2 月9 日15時28分許後不久│甲基安非他命、 │林亦翔持用本案電話與洪廖冠閔(門號:0000000000號│林亦翔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一六七○一│
│ │廖├───────────────┤1 包(毛重約0.3 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毒品罪,累犯,處有│二一六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
│ │冠│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1,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廖冠閔既遂,而銀貨兩訖。 │期徒刑伍年。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
│ │閔│臺東縣議會」前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 4│廖│108 年2 月9 日1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林亦翔持用本案電話與廖龍伯(門號:0000000000號)│林亦翔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一六七○一│
│ │龍├───────────────┤1 包(毛重約1 公克)、 │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累犯,處有│二一六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
│ │伯│魏基順臺東縣○○市○○街00號住│3,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與廖龍伯既遂,而銀貨兩訖。 │期徒刑伍年參月。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
│ │ │處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
│附表二 │
├─┬─┬───────────────┬────────────┬────────────────────────┬─────────┬───────────────────┤
│編│受│ 時間、地點 │ 毒品 │ 方式、經過 │ 罪刑 │ 沒收 │
│號│讓│ │ 種類、數量及價格 │ │ │ │
│ │者│ │ │ │ │ │
├─┼─┼───────────────┼────────────┼────────────────────────┼─────────┼───────────────────┤
│ 1│廖│108 年2 月12日1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林亦翔持用本案電話與廖龍伯(門號:0000000000號)│林亦翔犯藥事法第八│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一六七○一│
│ │龍├───────────────┤1 包(毛重約0.3 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二一六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於全│
│ │伯│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無償 │基安非他命與廖龍伯既遂,以供施用。 │禁藥罪,累犯,處有│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民橋大飯店」6 樓 │ │ │期徒刑柒月。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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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