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錄影光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21日第一審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 號),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3月11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109年度抗字第2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卷宗內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提出之錄影光碟複本壹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清彥因再審案權益保障,爰依法申 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 號妨害公務案件,綠島監獄所供 之系爭光碟複本1份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國109年1月8 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0 8年度東簡字第37 號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茲聲請人欲依新修正之再審相關規定,對該確定案件提出 再審之聲請,而請求本院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卷宗內,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提出之錄影光碟複本 1 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再 交付該光碟複本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所定情形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利聲請再審 ,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 ,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 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