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1號
TTDM,109,聲,14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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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延


具 保 人 江藝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 號、109 年度執更字第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藝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藝穎因被告葉昭延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經傳喚、拘 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 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 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8 月12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 10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上開案 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0號、108 年 度訴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08 年9 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72 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 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 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其逃匿乙節堪 以認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 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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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