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9年度,40號
TTDM,109,東原簡,40,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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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 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8 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毒偵字第102 號、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 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 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罪 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



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 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 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 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 、偵卷第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 │數量 │
├──┼─────────────┼────────┤
│1 │吸食器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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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