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杰
田盛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田盛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 行「104 年」應更正為「103 年」,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5 之作案安全帽指認照片「4 紙」更正為「5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張鴻杰、田盛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田盛丞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 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 人欲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共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 告張鴻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田盛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共同竊取之新臺幣8,000 元,為 渠等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2 人平分之,業由被告2 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 頁反面、第6 頁,交查卷第 4 頁反面、第27頁),則被告2 人各實際分得犯罪所得4,00 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對 被告2 人分別宣告沒收渠等各別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張鴻杰
田盛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盛丞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鴻杰、田 盛丞2 人於108 年11月27日01時許,共同騎乘張鴻杰向不知 情之張艾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東 縣○○市○○路0000號「遠東寢具」店時,其2 人竟意圖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該店未上鎖之後門一 同進入後,共同徒手竊取店內一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8 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宋德苹隔日上班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張鴻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被告田盛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田盛丞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3 │證人宋德苹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遠東寢具店店內現金遭竊│
│ │ │之事實。 │
├──┼─────────────┼───────────────┤
│4 │證人張艾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 108 年 11 月 26 至 28 日 │
│ │ │間,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重機車│
│ │ │係由被告張鴻杰使用之事實。 │
├──┼─────────────┼───────────────┤
│5 │刑案現場照片乙份、作案安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帽指認照片 4 紙、監視器翻 │ │
│ │拍畫面照片乙份、監視器光碟│ │
│ │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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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田盛丞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2 人所竊得之8 千元現金,屬 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2 人另行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所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夜間 進入遠東寢具店一樓竊盜為據,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以有人居住為其前提 。經查,被告田盛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進入 遠東寢具店裡時,1 樓看起來是沒有人居住,格局看起來沒 有住的房間,後面好像是辦公室等語。證人宋德苹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2 人闖進1 樓辦公室行竊,而伊與其他人係居住 在二樓等語。是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遠東寢具店一樓店面 及辦公處,為營業場所,自難認被告2 人所為成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報告意旨 此部分容有誤解,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