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振發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至7時30分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錦州街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 同縣市錦州街107巷與馬亨亨大道口不慎自撞,經送醫救治 ,在員警到醫院處理尚未對其酒後駕車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 以為合理懷疑前,坦承酒後駕車,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 晚間9時37分許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50033)、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知,員警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前,被告並無異狀, 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對其酒後駕車有何客觀上確切根據 足以為合理懷疑前,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前詢問時即坦承本 案犯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曾於96年、10 2年、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4次 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僅有被告自撞受 傷,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且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