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富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 行「105 年10月14日」更正為「105 年10月17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 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5毫 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與他人發生 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 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及其年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務於鄉公所, 月薪約新臺幣2 萬3,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5 日18時至22時許,在臺東縣○ ○鄉○○村00鄰○○○00○0 號其住處內飲用米酒1 瓶多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6 日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號205- JY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臺
9 線與美濃路口處時,經警攔查,並於同年月6 日23時35分 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富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明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