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9年度,109號
TTDM,109,東原交簡,109,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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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 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與證人劉愛華所騎乘搭載證人邱冠傑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員警楊禮逞到場處理事故時,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 酒味,係為被告實施酒測後發現有酒測值,經詢問被告後, 被告方回答有喝酒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係實施酒測完後發現 有酒測值,經警詢問後其才告知其有喝酒情事(警卷第2 頁 至第3 頁)。足見員警於為被告實施酒測並發現有酒測值前 ,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坦承有飲酒之情事。是以卷內雖附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內容並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欄位,並於「其他」欄位中敘明:「 當事人於酒測前有坦承本日(7 日)早上有飲酒」等情(見 警卷第19頁),惟基於上開說明,上開「其他」欄位中所述 之情形應為誤載,是以難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49毫 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證人劉愛華 所騎乘搭載證人邱冠傑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對行 車安全已生危害,除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外,並造 成他人人身及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2號
被 告 羅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傑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8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9 年3 月7 日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0 段000 號「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 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3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前,與劉愛華 所騎乘附載邱冠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愛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 犯本件酒駕犯行,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並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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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