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9年度,100號
TTDM,109,東原交簡,100,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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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明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記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部分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 係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 錄,猶未思收斂,竟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臺東縣 關山鎮臺9 線省道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 毫克,輕忽法令,復自撞潘顯堂所駕駛暫停於路邊之車輛而 肇致自身受傷,已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 距離前次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已逾4 年,尚非密集再犯, 自陳從事罐裝瓦斯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5,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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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