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桉年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
度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桉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周桉年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公路與三和村產業道路之路口,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之規定為60公里,不得超速 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85至90公 里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麗蓉由東往西方 向穿越臺9線公路,周桉年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之黃麗蓉 ,導致黃麗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經 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周桉年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 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蓉之女黃珊怡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周桉年(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3-15頁、第93-97頁,原審卷1第4 1頁、第65頁,本院卷第167-169頁、第216-21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蓉之女黃珊琴、證人即報案人張富均警詢 證述,現場目擊證人潘明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黃 珊怡於偵查中指訴(見相卷第17-21頁、第85-87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 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 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病歷 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相驗照片29張(見 相卷第23-25頁、第35-47頁、第51頁、第55-83頁、第99頁 、第103-137頁,本院卷第93-123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同時刪 除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不再分項),法定刑由「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 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當駕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 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使告訴人黃珊怡、被害人其他家屬 林明仁、黃欽憲、黃珊琴等人承受喪失至親之莫大傷痛,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 人、被害人家屬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暨 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狀,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 見,兼衡以被告所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修車 業,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之一為被害人冒險穿越道 路,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 達成和解,原審就此並未斟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辯護人所指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已見充分考量,於法定 刑度內所為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濫用裁量權限可言 。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 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70萬元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附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173-175頁、第221-223頁),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然原審量刑時已指明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 成立調解,未見直接作為被告不利量刑因子之用,且經本院 就此一併斟酌考量後,原審量刑結論上仍屬妥適,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應予尊重維持原判決,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有固定工 作,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 )亦均同意以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 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意見為佐(見本院卷第170頁),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 人)所達成和解內容尚未到期部分,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即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上 開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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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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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下│自民國一○九年五月起至九月止,每月一期,共分│
│同)伍拾萬│五期,每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拾萬元,由周桉年匯│
│元 │款至林明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郵局帳│
│ │戶(戶名: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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