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 號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沅淇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2320號、第241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193號、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沅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盧沅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因警方業已依法對盧沅淇實施通訊監察,並從王禮郎、林 至韋、李婕妤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循線追查,而掌握 上情之線索。嗣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成功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 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 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 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 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 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亦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不利影響。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第7號、第2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3599 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判決所引用據 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即證人郭昱成、汪宗翰、謝陳品豪 、王禮郎、林裕雄、鄭業揚、林至韋、李婕妤於偵訊中之證 詞,均係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被 告盧沅淇、辯護人對上開傳聞證據及證人林裕雄、林至韋之 警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95號 〈下稱A案〉卷〈下稱A案本院卷〉第108、267、320-323 頁 、本院訴字第151號〈下稱B案〉卷〈下稱B案本院卷〉第107 、166-169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裕雄、林至韋警詢筆錄之 作成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可認被告無意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對 質權,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 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 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 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昱成、 汪宗翰、謝陳品豪、王禮郎、鄭業揚、李婕妤於偵訊中具結 證述,及證人林裕雄、林至韋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A案偵卷1第73、131-133、135-137頁、偵卷 4 第43-47、83、85、164-166、B案警卷2第10-12頁、B案偵卷 1第11、13、23頁、B案偵卷2第26、57 頁),且有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 年度查扣毒品 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嫌人指認
相片一覽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 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A案警卷1第 20、21、24、25、27-31、37-41、46-49、71 、86-88、92-94、108、109、147-149、167-170、172- 175 、184、185、197、199頁、警卷2第2頁反面、第3 頁反面、 第5、20、21、32、33、50-52頁、偵卷4第71、73、75、159 、160頁、B案警卷1第5-9、29、31、73-90頁、警卷2第10、 17、18、27-30 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俱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件 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減刑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而所稱「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亦即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 來源之謂。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主動供出自己被訴上開罪名犯行之毒品由來的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人別、所在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 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換言之,必以被告所稱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以有無查獲之認定時點而言,凡 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 、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 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 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 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
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32號、第11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 號、第1699號判決意旨亦同)。
⑵查被告供述本件附表各編號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源自李育 昇(綽號Jason 、小胖),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臺東縣 警察局,前者固以108年10月1日東檢曉盈108偵1923字第108 0013662號函、同年月18日東檢曉盈108偵1923字第10800146 63號函,答復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 、共犯之情形(A案本院卷第137、171 頁),惟後者則回復 會同高雄市警察局共同偵辦,嫌疑人李育昇對於犯行坦承不 諱,而有因被告主動提供毒品上游,而查獲李育昇於108年2 月26日、3月8日、3月18日、4月11日、4月18日、5月7日、5 月17日、5月23日、6月初0時許、6月10日、6月10日、6月初 晚上共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移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之情形,有該局同年10月1 日東警刑偵科字第 108003945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1 份在卷可佐(A案本院卷第139、143-149頁)。雖被告於108 年7月19日警詢時稱其毒品來源有2名綽號同為小胖之人,及 無法釐清向該2 人購買之毒品後來轉賣予何人,向李育昇購 買的毒品可能賣給王禮郎、林至韋、李婕妤(B案警卷2第 4 、6頁、A案本院卷第266 頁),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 段時間都跟李育昇購買(A案本院卷第331頁),基於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從寬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四 之毒品來源為李育昇。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出之李育昇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其中最早時間點為108年2月26 日(數量250 公克),故被告在此時點前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行為,自與前揭其從李育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無涉,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其餘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一至十四之犯行,均在該次販入後實行 ,且期間另有以每次250公克、75公克或70 公克之數量,向 李育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次販入行為。又難有明確證據 證明該等犯行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何次販入行為 ,然此時仍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在因果關係之認定上 寬以認定。又警方既因被告之供述始展開追查,並有查獲情 形及已移送檢方偵辦,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十一至十四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所定要件,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 卷(A案聲羈卷第33頁、偵卷3第43、45、49頁、本院卷第33 4頁、B案偵卷1第42、43頁、偵卷2第49、51頁、本院卷第18 0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 行均予以減刑。
3.被告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一至十四犯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再 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二級 毒品,且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此案再與其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確定,嗣其於107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未痛改前 非,而於假釋期間再度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A 案本院 卷第37-40 頁),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之行為除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譴責。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其毒品來源調查之態度、各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對象人數(8 人)、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及 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係家中獨子,須扶 養70餘歲,患有慢性病、高血壓及心臟病之父母,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 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 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 犯罪舊途,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非社會 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配合警方追 查毒品來源,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各次販賣之價金除附表一編號七部分達萬元外,其餘尚屬小 額,所獲利益有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 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參酌被告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及刑罰執行 情形)等因素,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明。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其供述在卷(A 案本院卷 第3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五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裝盛 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包裝袋各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而 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其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卡),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 至十二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手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卡),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四至七 、十三、十四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 ,則均供被告實行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使用(A案本院卷第331 、3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11萬2,000元,被告雖主張其中之10 萬元為其母親所 有,給伊5萬元與他人進行民事和解,5萬元則讓伊繳交伊之 國民年金與健保費使用,另1萬2,000元係伊販毒所賺的錢( A案本院卷第331頁),惟被告之母既將10萬元給與被告,該 筆金錢當已屬被告所有,且金錢乃流通之貨幣,一般並無特 定之必要,故縱該10萬元並非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直接受領 之金錢,仍不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因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 品所得,除被告未受領編號十一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經被 告受領,亦經被告陳述明確(A案本院卷第332頁),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 二至十四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至犯罪所 得沒收完畢後所剩餘之款項,應發還被告,自不待言。另外
,扣案之其餘SIM卡4張、平板電腦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 USB隨身碟3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乃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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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聯絡及交易方式 │ 標的 │ 金額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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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郭昱成│民國 108│臺東縣臺東市│郭昱成以門號0905│甲基安非│新臺幣(│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
│ │ │年4月3日│大潤發旁之橋│196501號之行動電│他命1 包│下同)1,│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0時51分│下 │話致電盧沅淇(持│(重量不│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許 │ │用搭配0000000000│詳) │ │三、五、六所示之物│
│ │ │ │ │號門號之扣案iPh-│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one手機),2人相│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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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汪宗翰│108年4月│汪宗翰位於臺│汪宗翰以門號0966│甲基安非│5,000元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23時│東縣臺東市青│588441號之行動電│他命1包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0分許 │島街123巷 97│話致電盧沅淇(持│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號之住處 │用搭配0000000000│ │ │編號三、五、六所示│
│ │ │ │ │號門號之扣案iPh-│ │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 │ │one手機),2人相│ │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 │ │ │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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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謝陳品│108年6月│謝陳品豪位於│謝陳品豪以門號09│甲基安非│5,000元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
│ │豪 │1日23 時│臺東縣臺東市│00000000號之行動│他命2 包│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9分許通│仁七街152 號│電話致電盧沅淇(│(共約3.│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話後至翌│居所 │持用搭配00000000│5公克) │ │編號三、五、六所示│
│ │ │日2時6分│ │44號門號之扣案i-│ │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許間之某│ │Phone手機),2人│ │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 │時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盧沅淇當日交付謝│ │ │ │
│ │ │ │ │陳品豪重約2.5 公│ │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嗣於不詳時間再│ │ │ │
│ │ │ │ │予之重約1 公克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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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王禮郎│108年6月│盧沅淇當時位│王禮郎以門號0968│甲基安非│2,000元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13時│於臺東縣卑南│567378號之行動電│他命1 包│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 │鄉太平路 331│話致電盧沅淇(持│(重約 1│ │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巷10號之居所│用搭配0000000000│公克) │ │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
│ │ │ │ │號門號之扣案三星│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廠牌手機),2 人│ │ │貳仟元均沒收。 │
│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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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王禮郎│108年6月│址設臺東縣臺│王禮郎以門號0968│甲基安非│3,000元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
│ │ │19日14時│東市漢陽北路│567378號之行動電│他命1 包│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0分許 │之「偉晟汽車│話致電盧沅淇(持│(重約 1│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保養廠」附近│用搭配0000000000│公克) │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 │ │ │ │號門號之扣案三星│ │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 │ │ │ │廠牌手機),2 人│ │ │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
│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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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林裕雄│107年8月│臺東縣臺東市│林裕雄與鄭業揚先│甲基安非│4,000元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
│ │ │中某日晚│杭州街288 號│以臉書通訊軟體連│他命1 包│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上某時 │統一超商東安│繫見面,並由林裕│(重約 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門市 │雄以臉書通訊軟體│錢) │ │四至六所示之物,及│
│ │ │ │ │聯絡盧沅淇(使用│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搭配0000000000號│ │ │元均沒收。 │
│ │ │ │ │門號之扣案三星廠│ │ │ │
│ │ │ │ │牌手機),相約至│ │ │ │
│ │ │ │ │左列地點,再由鄭│ │ │ │
│ │ │ │ │業揚駕駛車牌號碼│ │ │ │
│ │ │ │ │不詳之車輛搭載林│ │ │ │
│ │ │ │ │裕雄赴約,由林裕│ │ │ │
│ │ │ │ │雄下車與盧沅淇交│ │ │ │
│ │ │ │ │易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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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鄭業揚│107年8月│臺東縣臺東市│林裕雄與鄭業揚先│甲基安非│1萬3,000│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
│ │ │27日晚上│杭州街288 號│以臉書通訊軟體連│他命1 包│元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某時 │統一超商東安│繫見面,並由林裕│(重約半│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門市 │雄以臉書通訊軟體│兩) │ │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
│ │ │ │ │聯絡盧沅淇(使用│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搭配0000000000號│ │ │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 │ │ │ │門號之扣案三星廠│ │ │ │
│ │ │ │ │牌手機),相約至│ │ │ │
│ │ │ │ │左列地點,再由鄭│ │ │ │
│ │ │ │ │業揚駕駛車牌號碼│ │ │ │
│ │ │ │ │不詳之車輛搭載林│ │ │ │
│ │ │ │ │裕雄赴約,由鄭業│ │ │ │
│ │ │ │ │揚下車與盧沅淇交│ │ │ │
│ │ │ │ │易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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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林至韋│107年 10│址設臺東縣臺│以搭配0000000000│甲基安非│2,600元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
│ │ │月間某日│東市勝利街28│號門號之iPhone手│他命1 包│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5 號之「萬善│機通訊軟體微信聯│(重約 1│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堂」 │絡 │錢) │ │編號三、五、六所示│
│ │ │ │ │ │ │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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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林至韋│107年 11│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2,600元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
│ │ │月間某日│ │ │他命1 包│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重約 1│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錢) │ │編號三、五、六所示│
│ │ │ │ │ │ │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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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至韋│107年 12│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2,600元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
│ │ │月間某日│ │ │他命1 包│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重約 1│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錢) │ │編號三、五、六所示│
│ │ │ │ │ │ │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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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林至韋│108年3月│址設臺東縣臺│同上 │甲基安非│7,800元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
│ │ │17日前 1│東市中興路 3│ │他命1 包│(未受領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周 │段63巷3 號之│ │(重約 1│)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楓雅商旅」│ │錢) │ │編號三、五、六所示│
│ │ │ │月租套房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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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李婕妤│108年3月│址設臺東縣臺│同上 │甲基安非│7,000元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至同│東市中興路 3│ │他命1 包│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年4月8日│段639巷3號之│ │(重約 1│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止間某日│「楓雅商旅」│ │錢) │ │編號三、五、六所示│
│ │ │ │月租套房 │ │ │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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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王禮郎│108年5月│臺東馬偕紀念│王禮郎以門號0968│甲基安非│2,000元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
│ │ │26日19時│醫院前 │567378號之行動電│他命1 包│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3分許 │ │話致電盧沅淇(持│(重量不│ │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用搭配0000000000│詳) │ │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
│ │ │ │ │號門號之扣案三星│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廠牌手機),相約│ │ │貳仟元均沒收。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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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王禮郎│108年6月│臺東縣臺東市│同上 │甲基安非│2,000元 │盧沅淇販賣第二級毒│
│ │ │4日21 時│中華路與四維│ │他命1 包│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2分許 │路口之便利商│ │(重量不│ │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店外 │ │詳) │ │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
│ │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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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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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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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5.7公克 │盧沅淇│其上編號1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5.7627 公克,│ 同上 │其上編號2 │
│ │ │ │驗餘毛重35.7558 公│ │ │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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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iPhone手機 │1支 │ 略 │ 同上 │IMEI碼:0000000000│
│ │ │ │ │ │22394。含門號09669│
│ │ │ │ │ │62944號之SIM卡1 張│
│ │ │ │ │ │。 │
├──┼───────┼──┼─────────┼───┼─────────┤
│ 四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 略 │ 同上 │IMEI碼:0000000000│
│ │ │ │ │ │95596、00000000000│
│ │ │ │ │ │5594。含門號090247│
│ │ │ │ │ │1456號SIM卡1張。 │
├──┼───────┼──┼─────────┼───┼─────────┤
│ 五 │電子磅秤 │1臺 │ 略 │ 同上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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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夾鏈袋 │2包 │ 略 │ 同上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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