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5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德成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貳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戴德成於民國106 年5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高宗儀住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毆 傷(其中1 人綽號「阿龍」,所涉傷害罪嫌均未經告訴及起 訴),懷恨疑心係高宗儀從中設計陷害,發生糾紛而心生怨 懟欲伺機報復,詎戴德成與友人李慶宗均明知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明知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人射擊,將可能擊中重要身體器 官或部位,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手槍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縱令置人於死地,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戴德成 計畫找來李慶宗友人鄭昌祥頂替,及邀集不知情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而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戴 德成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搭載李慶宗並同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及鄭昌祥則駕駛搭乘亦屬戴德成所有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前往前揭 高宗儀住處。高宗儀一見戴德成平日用車駛入住處,隨即拔 腿躲避,戴德成、李慶宗分持槍、彈下車,在高宗儀住處空 地,朝暗處奔跑中之高宗儀射擊,戴德成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其中子彈 1 顆,在高宗儀住處簡易廚房,命中高宗儀,自左背貫穿左 胸、左前臂,致之受有左側前臂及左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李慶宗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則未擊發子彈( 李慶宗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嗣經高宗儀負傷逃離,電聯友人黃歆惠報警送醫, 此際戴德成因鄭昌祥反悔不願出面頂替,與李慶宗商議改由 李慶宗出面承擔全部刑責,更聯繫員警蔡志鴻處理李慶宗投 案,李慶宗依蔡志鴻指示駕駛A 車至高雄市橋頭區德惠橋與 橋新六路交岔路口處等候,經警於106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 55分到場,徵得李慶宗自願性同意,搜索A 車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並在高宗儀住處勘查蒐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子 彈擊發後之彈殼3 顆,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共犯李慶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者外, 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戴德成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慶宗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 用彼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人射擊將可能擊 中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其邀集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而於前揭時間,其駕駛所有A 車搭載共犯李慶宗,A 車上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 ,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則駕駛搭乘亦屬其所有 B 車,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被害人高宗儀一見其平日用
車駛入住處,隨即拔腿躲避,其與共犯李慶宗下車,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其 中子彈1 顆命中被害人高宗儀,致之受有左側前臂及左胸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未能擊 發子彈,嗣經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擊 發後之彈殼3 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及殺人 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被「阿龍」及另1 人打到全身是傷, 流血倒地,還是高宗儀幫我擦傷口、頭、腳,我告訴李慶宗 說這跟高宗儀沒有關係,是去看「阿龍」有沒有在,如果沒 有就叫高宗儀叫「阿龍」出來。槍是李慶宗的,不是我的, 我帶鋁棒而已。我車到高宗儀家,李慶宗看到高宗儀就開槍 ,第1 枝槍卡彈,又拿另1 枝槍出來一直開,我車停好,就 下去阻擋李慶宗開槍,說「這跟高宗儀又沒有關係,你說帶 槍是要防身的」。我跟李慶宗說先離開現場。我勸李慶宗投 案,他找鄭昌祥出來扛,要我拿新臺幣(下同)100 萬給鄭 昌祥。我以不高興口氣跟李慶宗講「你在說什麼?」因為槍 不是我開的,我之後給李慶宗50萬,又拿20萬跟高宗儀和解 ,再幫李慶宗出律師費6 萬。我又沒叫李慶宗開槍,出50萬 很委屈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有恩怨的是「阿龍 」,跟高宗儀原本認識,他被「阿龍」打還是高宗儀幫他包 紮傷口,問要不要送醫,也不是高宗儀打他,看不出來他有 殺害高宗儀之動機。照理說被告只是要去找「阿龍」,也擔 心又遇到「阿龍」才會帶球棒防身,扣案槍、彈是李慶宗帶 的。也許他去找高宗儀時有要教訓高宗儀、「阿龍」之意, 但是否有殺害犯意,很有疑問。當場距離有10公尺,被告所 在比較陰暗,高宗儀所在沒有燈光,他是否能看清高宗儀並 瞄準,這也有疑問。姑且不論是誰開槍,如果被告或李慶宗 真的有殺人犯意,以人數上的優勢,應該是趨前搜捕,怎麼 會開幾槍就離開?如果被告一開始就要殺高宗儀或「阿龍」 ,他不可能開2 台自己的車,因為這樣一下就會被發現。李 慶宗在另案審理時才翻異前詞,辯護人也換人,改稱受到教 唆頂替,前後已經不一致,本案傳李慶宗作證,照理說李慶 宗被判刑無所顧忌,但李慶宗卻很明顯對於前後不一的說詞 顧左右而言他,推稱不知道,或說忘記了,因為李慶宗深怕 再犯偽證或誣告罪才選擇這樣回覆,能採信李慶宗的證詞嗎 ?扣案槍枝也沒有被告指紋。就李慶宗所說頂替過程,跟女 友沈淑惠所述不符,沈淑惠甚至還警告被告配偶陳乃綺,說 李慶宗可能要陷害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何李慶宗這麼衝動就 下去開槍,還阻止李慶宗開槍。被告事後拿50萬給李慶宗, 可能是避免自己牽連有理說不清而蒙上殺人未遂刑案,不能
因為有給錢這件事,就說是他指使或行為,試問若他對李慶 宗不聞不問,恐怕也落人口實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且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人射擊, 將可能擊中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其 邀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而於106 年5 月12日 凌晨3 時許,其駕駛所有A 車搭載共犯李慶宗,A 車上並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數人則駕駛搭乘亦屬其所有B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高宗儀住處,被害人高宗儀一見其平日用車駛入住 處,隨即拔腿躲避,其與共犯李慶宗下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其中子彈 1 顆命中被害人高宗儀,致之受有左側前臂及左胸部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則未擊發子彈 ,嗣經被害人高宗儀負傷逃離,電聯證人黃歆惠報警送醫, 此際被告聯繫證人蔡志鴻處理共犯李慶宗投案,共犯李慶宗 依證人蔡志鴻指示駕駛A 車至高雄市橋頭區德惠橋與橋新六 路交岔路口處等候,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到場,徵得共 犯李慶宗自願性同意,搜索A 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 在被害人高宗儀住處勘查蒐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擊發 後之彈殼3 顆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 坦認(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1 頁、第401 頁至第477 頁) ,再經證人即被害人高宗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交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1 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 438 頁至第455 頁),核與證人李慶宗於偵查中、另案行準 備程序時、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交查卷第208 頁至第217 頁、第180 頁至第199 頁、第122 頁至第153 頁、偵緝卷第 28頁至第29頁、276 號訴卷一第176 頁至第198 頁、5556號 偵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391 號上訴卷第99頁至第112 頁 、14號偵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並有證人黃歆惠、證人 即出賣A 車中古車商顏正泰均於警詢時、證人鄭昌祥、蔡志 鴻均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3600號警卷第23頁至第25 頁、3000號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交查卷第159 頁至第176 頁、276 號訴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第189 頁背面),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害人
高宗儀左手臂槍傷採證照片2 張、現場照片12張、起獲槍彈 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 份、槍擊案相片冊含勘查照片31張、 刑案現場勘查測繪圖1 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份、現場照片4 張、2 張及被害人高宗儀手繪現場圖1 份在 卷可稽(3600號警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 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 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1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2 3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交查卷第14頁、第46頁至第47 頁、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 所示之子彈擊發後之彈殼3 顆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5 3267號函附鑑定書1 份、槍枝照片13張在卷可稽(5556號偵 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堪認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擊發後之彈殼3 顆,經警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試射之彈底特徵紋痕比 對,足認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彈底特徵紋痕相 吻合,認均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擊發;與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特徵紋痕不吻合,認均非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擊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500640號函1 份在卷可 稽(交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亦堪認定。再被害人高宗儀 中彈受有左側前臂及左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有前 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 查報告各1 份、槍擊案相片冊含勘查照片31張在卷可佐,是 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所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3 顆,其中子彈1 顆命中被害人高宗儀,堪認均屬結構完 整而可順利擊發,且經擊發後可穿透人體組織,係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甚明。末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均持攜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言之,若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曾經 持攜到場供作槍擊被害人高宗儀用,共犯李慶宗大可以如附 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槍枝1 枝、子彈1 顆投案,何須 交槍2 枝,徒增於己不利?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槍枝2 枝均經持攜到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 ,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其中子彈1 顆命中被害人 高宗儀,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則未擊發子彈之事 實,首應認定。
㈢再查: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宗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今年5 月戴德成與「阿龍」在我住處打架後,戴德成懷疑我 設計他,所以對我開槍。我聽到戴德成與「阿龍」說,戴德 成買賣毒品所得買了2 部進口車(交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 。戴德成5 月初被「阿龍」打,我說要送戴德成去醫院,是 戴德成說要自己開車去醫院,我還有幫戴德成擦藥(本院卷 第441 頁至第442 頁)。開進我住處第1 台車是黑色BMW , 車號0000-00,第2 台車LEXUS ,車號000 -0000號緊跟在 後,第1 台車是戴德成駕駛,5 月初戴德成在我住處發生糾 紛打架,我隔天打電話給戴德成問傷勢情形,我想去醫院看 戴德成,但電話中對談發生爭吵,戴德成對我叫囂掛電話, 該部BMW 車號0000-00平日皆戴德成使用。應該戴德成教唆 對我開槍(交查卷第59頁)。因為戴德成事先已在電話嗆聲 對我不利,我見2 車進入我住處院子立即逃跑(交查卷第62 頁)。我當時正好在摘芒果,看到2 台車進來就跑了,2 台 車我都認識,都是戴德成平常開的,是戴德成的車,我跑的 時候這2 台車還在開,我剛越過大水溝跑到對面就聽到槍聲 ,不到1 分鐘,然後我就中槍了(本院卷第438 頁至第440 頁)。我聽到開好幾槍等語(本院卷第443 頁)。足見被告 於106 年5 月初某日,在被害人高宗儀住處,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成年男子等人毆傷,雖被害人高宗儀為 其擦藥,仍懷恨疑心係被害人高宗儀從中設計陷害,發生糾 紛而心生怨懟欲伺機報復,被害人高宗儀當場一見被告平日 用車駛入住處,隨即拔腿躲避中彈之事實。
2.證人李慶宗於偵查中、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供稱:戴 德成做這件事之前,找人幫他頂,說會給100 萬安家費,後 來只拿50萬出來,所以這個人不要,就走了,我沒辦法就出 面擔了,我只拿到50萬(交查卷第210 頁)。戴德成有講很 討厭高宗儀,還講說萬一發生事,需要有人頂(交查卷第 212頁)。出發前戴德成叫我找人幫他頂,戴德成有1次回家 全身受傷流血,後來戴德成都罵高宗儀(偵緝卷第29頁)。 開槍的人是戴德成,戴德成有下車,我聽到槍聲。戴德成叫 我找人,如有發生事情可以頂罪,條件即交保費、100萬服 刑安家費。鄭昌祥本來是我找來幫戴德成頂罪,鄭昌祥坐另 1台LEXUS車。戴德成有開槍,LEXUS車上的人沒有。戴德成 只有拿出50萬,鄭昌祥就不要了(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 。我事先找鄭昌祥,戴德成有說出100萬請人頂,只說跟對 方有冤仇(交查卷第133頁)。黑色BMW上有我跟戴德成,另 1台車上的人我不熟(交查卷第135頁)。戴德成叫鄭昌祥坐 另1台車,發生這件事後,戴德成不願放過鄭昌祥,還說已
經聯絡市刑大,我才說我來擔(交查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我幫戴德成頂罪,戴德成給我50萬,扣掉我之前欠戴德成 的錢,剩下拿給沈淑惠。法院給我20萬交保,10萬是戴德成 出(5556號偵卷第113頁)。戴德成另有拿律師費,和解金 等語(交查卷139頁至第140頁)。亦見被告前遭毆成傷,與 被害人高宗儀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懟欲伺機報復。又被告計畫 找來證人鄭昌祥頂替,允諾支付證人鄭昌祥安家費100萬元 ,安排證人鄭昌祥搭乘B車。被告復持槍到場朝被害人高宗 儀射擊。嗣被告因證人鄭昌祥反悔不願出面頂替,與共犯李 慶宗商議改由共犯李慶宗出面承擔全部刑責,其支付共犯李 慶宗安家費50萬元給證人沈淑惠,更聯繫警方處理共犯李慶 宗投案,及支付共犯李慶宗之停止羈押保證金半數、律師費 、被害人高宗儀之損害賠償之事實。
3.證人鄭昌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之前戴德成就有跟我說過, 他跟人起爭吵,可能要去打人,答應給我100 萬,這不是開 完槍後講的,是之前就有講過(交查卷第170 頁)。我也不 知道戴德成要幹嘛,就先亂答應他(交查卷第174 頁)。戴 德成與李慶宗搭同台車,我搭另外1 台車,車裡人我都不認 識。快到高宗儀家時,我有聽到槍聲(交查卷第161 頁至第 162 頁)。後面戴德成叫我承擔,他就那麼兇、惡質,用講 的要給我100 萬(交查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因為戴德 成錢拿不夠,我不想答應他,戴德成就翻臉了。李慶宗過來 ,拜託戴德成放我走讓他承擔,我就離開了等語(交查卷第 166 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高宗儀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懟欲 伺機報復。又被告計畫找來證人鄭昌祥頂替,允諾支付證人 鄭昌祥安家費100 萬元,駕駛A 車搭載共犯李慶宗,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及證人鄭昌祥駕駛搭乘B 車,前 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槍擊。嗣被告因證人鄭昌祥反悔不願出 面頂替,與共犯李慶宗商議改由共犯李慶宗出面承擔全部刑 責之事實。
4.證人即被告女友吳佳真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開槍後4 、5 點 還是5 、6 點,戴德成來我這,一進來說慘了,說他去找被 害人報仇,之後戴德成帶我去他朋友那,現場4 、5 人談頂 替,後來李慶宗決定幫戴德成頂替,條件說好戴德成要給李 慶宗50萬,戴德成當天拿50萬給沈淑惠(交查卷第184 頁至 第189 頁)。戴德成一開始去我那邊找,說發生事情,我問 戴德成,戴德成說去找對方,因為對方跑給他追,他就開槍 了,沒說其他人開槍(交查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他們 說有人要頂替,好像答應戴德成的人是李慶宗的同學,後來 反悔,到最後李慶宗出來,開始好像說100 萬,後來戴德成
說50萬(交查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戴德成說沈淑惠吃 安眠藥開車危險,要我開車載沈淑惠去存錢,我看到戴德成 從包裡拿錢出來給沈淑惠,我知道錢是李慶宗幫戴德成頂罪 的錢(交查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他們談好之後,戴德 成打電話給警察連絡好,就載李慶宗自首,沈淑惠跟他們一 起去,快1 小時戴德成、沈淑惠回來,我就帶沈淑惠存錢等 語(交查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足見被告向證人吳佳真 私下坦承其見被害人高宗儀拔腿躲避即槍擊,嗣其因證人鄭 昌祥反悔不願出面頂替,與共犯李慶宗商議改由共犯李慶宗 出面承擔全部刑責,其支付共犯李慶宗安家費50萬元給證人 沈淑惠,且聯繫警方處理共犯李慶宗投案,並指示證人吳佳 真駕車搭載證人沈淑惠存款之事實。
5.證人即李慶宗友人王哲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李慶宗收押時 ,他哥哥李慶裕也在裡面,李慶宗寫信先拜託我幫忙處理, 是李慶裕後來交保出來處理的(交查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李慶裕跟我說和解20萬,戴德成願意拿10萬,李慶裕跟 戴德成講,戴德成才同意再補10萬,我跟李慶裕在家等戴德 成拿錢來,然後過去談和解,戴德成錢給李慶裕(交查卷第 99頁至第100 頁)。李慶裕說人家和解要20萬,戴德成願意 出10萬而已,抱怨戴德成有錢還這麼摳(交查卷第104 頁) 。後來戴德成有拿錢過來。我們都知道戴德成賺很多,但很 摳。如不是戴德成,為何戴德成願意出和解?戴德成又不是 大頭等語(交查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足見共犯李慶宗 託其兄李慶裕、證人王哲明與被害人高宗儀達成和解,由被 告實際支付損害賠償20萬元給被害人高宗儀之事實。 6.再者,被告於槍擊前預備其所有A 車、B 車,前往被害人高 宗儀住處,嗣支付共犯李慶宗安家費50萬元給證人沈淑惠, 及實際支付損害賠償20萬元給被害人高宗儀之事實,復有前 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證 人王哲明、共犯李慶宗往來書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107 年9 月4 日儲字第1070191426號函附歷 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交查卷第119 頁、第202 頁至 第205 頁)。足徵前揭證人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高宗儀發生糾 紛而心生怨懟欲伺機報復,邀集人、車,前往被害人高宗儀 住處,復善後、掩飾槍擊行徑,支付共犯李慶宗之安家費及 實際支付被害人高宗儀之損害賠償等費用情況非虛,適認被 告持槍到場朝被害人高宗儀射擊之事屬實。
7.至證人李慶宗前於偵查中供稱:高宗儀找我,我就開BMW , 1965-V8,該車實際上我在使用,名義登記戴德成,因為我 駕照吊銷。我今天有去高宗儀住處開槍,那裡暗暗的我認為
沒有人。我不清楚戴德成與高宗儀、「阿龍」有何恩怨云云 (5331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所稱1 人持槍駕車前往被 害人高宗儀住處射擊云云,無非得自被告支付安家費50萬元 ,出面為被告承擔全部刑責出諸不實之詞,此部分自難採認 。證人李慶宗後於本院審理時數次證述:「我不知道」,「 忘記了」,「沒印象」,「我人不舒服」,「你們可以去查 」,「我不要替他回答…你自己問他」云云(本院卷第455 頁至第468 頁)。質之證人李慶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今天對於很多情況都回答不知道,是因為你被判6 年8 個 月不服氣,所以對很多情況都不想回憶跟提起嗎?)對」等 語(本院卷第467 頁),顯然對己相挺被告結果獲判重罪不 滿至今,賭氣不想再提,此部分亦難採認。
8.末查證人沈淑惠傳訊證人陳乃綺雖稱:「嫂子,我跟你說小 宗現在要反咬你老公一直說你老公拿錢50萬給我叫他殺人」 ,「我根本沒拿到什麼錢,該關的是他,他現在要誣衊我跟 你老公,你老公也沒叫他這樣我也沒拿錢,他現在要讓你老 公死」,「李慶宗一直說你老公買兇殺人,錢是給我的,見 鬼了,我根本都不知情,到時傳我開庭我一定照實說」,「 跟你老公傳話,我的證詞很重要」云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07 年5 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288100 號函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截圖5 張在卷可參( 276 號訴卷一第221 頁至第228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李 慶宗跟我說「我們去開槍」,我問他們是否射到人?他們說 應該沒射到沒事,但要回現場撿彈殼,過半小時李慶宗打來 說他要自首,戴德成親手把錢交給李慶宗,一捆一捆的(14 號偵卷第51頁)。我聽戴德成說,他們原本要去嚇高宗儀, 是李慶宗一下車一直開一直開。並沒有戴德成、吳佳真拿錢 給我這件事云云(14號偵卷第53頁),極力撇清其收受被告 支付共犯李慶宗安家費之事實。然查證人沈淑惠開設於中華 郵政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槍擊日106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6 分、下午1 時16分,存 入13萬元、15萬元之事實,有前開中華郵政107 年9 月4 日 儲字第1070191426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證,核 與前揭證人李慶宗、吳佳真證述被告與共犯李慶宗於槍擊後 旋即商議由共犯李慶宗出面承擔全部刑責,被告支付共犯李 慶宗安家費給證人沈淑惠,並指示證人吳佳真駕車搭載證人 沈淑惠存款之歷程相符。明顯證人沈淑惠傳訊、證述內容不 實,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向證人吳佳真私下坦承其 見被害人高宗儀拔腿躲避即槍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吳佳真後來知道我有老婆,我老婆跟吳佳 真也不愉快,所以我跟吳佳真已經沒有在一起了。吳佳真被 抓到也說毒品是我賣她的,但我被判無罪,所以吳佳真說的 話不能聽云云(本院卷第415 頁),核與本案無關。再被告 所言共犯李慶宗「1 人槍擊說」,先據其於偵查中、另案審 理時供稱:李慶宗跟我借車,另1 台我忘記誰借走(5556號 偵卷第50頁)。李慶宗跟我借車,我不知道他要去哪,李慶 宗開我的黑色BMW 出去,我家很多人,有人跟我借車我就隨 便借。我不會問借車做什麼,我吃藥神智不清(276 號訴卷 一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我案發前沒跟李慶宗說找人 出來頂替要給100 萬安家費,事後也沒給李慶宗50萬,跟我 沒關係,我拿50萬幹嘛(276 號訴卷一第191 頁)?我沒拿 錢給李慶裕他們和解。李慶裕是有跟我講到,但這跟我沒關 係,什麼補10萬的事?我不清楚云云(交查卷第116 頁)。 所稱係共犯李慶宗自行借車、持槍,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 槍擊,其不在場,不知道共犯李慶宗借車目的,自當毋庸為 此支付共犯李慶宗安家費50萬元及被害人高宗儀之損害賠償 20萬元等費用。後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改稱 ,其坦承與共犯李慶宗駕車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並支付 共犯李慶宗50萬元、被害人高宗儀之損害賠償20萬元等費用 ,但係共犯李慶宗1 人槍擊云云(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就一己是否駕車到場,及善後支付安家費、損害賠償 等費用,顯然前後不一。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 始我不承認,是因為我怕被牽連判刑等語(本院卷第471 頁 )。可知被告存在畏罪卸責之不良動機,所述誠非可信。要 以與被害人高宗儀間之私人恩怨,係被告而非共犯李慶宗, 再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所使用之交通工具A 車、B 車,均 為被告所有,又善後、掩飾槍擊行徑之人,亦係被告支付共 犯李慶宗之安家費、被害人高宗儀之損害賠償等費用,若非 被告為私人恩怨欲報復被害人高宗儀,邀集人、車,豈可能 發生車上人士無故槍擊被害人高宗儀之情?是以被告為報復 被害人高宗儀邀集一干人等分別駕駛搭乘其A 車、B 車襲擊 ,可見此行目的,係被告欲報己仇,為洩心頭之恨,理應將 由其擔任主要槍擊者。凡上諸情,在在顯現證人吳佳真證述 被告私下坦承槍擊行徑前情,應屬實在,被告見被害人高宗 儀拔腿躲避即槍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情節,核屬 推諉之詞,自無足採。
10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槍朝被害人高宗儀射擊乙節 ,應非虛妄。
㈣復查共犯李慶宗於偵查中自承亦持槍到場射擊之事實(5331
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佐以證人王哲明於另案審理時證 稱被害人高宗儀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被告起初僅願負擔10 萬元,由李慶裕勸說後,才付20萬元給被害人高宗儀等情如 前。參酌證人王哲明、共犯李慶宗往來書信提及「和解是我 還有牛仔(即李慶裕)和你老婆去岡山談的,而和解書早已 拿到了…若沒有意外的話應該很快就能夠交保了,因為和解 書也拿到手了,而且被害人也替你說話,而且被害人開口要 20萬,你老婆找弟仔(即被告)他說他只願意出10萬,另外 10萬你老婆出,後面沒辦法,才把弟仔說他只願出10萬的事 告知牛仔,牛仔約弟仔出來說,弟仔才願意出20萬,所以說 要交保機會就越大」等情,有前揭書信1 份在卷可參。是該 書信作為證人王哲明向共犯李慶宗說明向被告斡旋和解之經 過,其內容自無捏造之必要,應屬實情。是以被害人高宗儀 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若共犯李慶宗未持槍射擊,僅被告1 人所為,衡情自應由被告1 人全額支付全額20萬元,豈可能 要求單純出面頂替之人為此對半支付10萬元?從而,共犯李 慶宗於偵查中自承亦持槍於前揭時、地射擊之事實,應非虛 妄。
㈤綜合①被害人高宗儀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2 車緊駛進我住 所,趕緊跑到對面就聽到槍聲等語(交查卷第59頁),②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車剛到,李慶宗就跑下去開 。高宗儀看到我車子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均描 述下車即持槍朝奔跑中之被害人高宗儀射擊之瞬間情狀一致 。又以①「被害人高宗儀住處前空地,其芒果樹前地面上3 顆擊發彈殼(現場編號1 、2 、3 )、血跡噴濺痕4 (現場 編號4 )被害人高宗儀跨越排水溝,欲逃逸至停車場,行經 停車場廚房時,突感到左手臂一陣刺痛,在廚房地板上發現 1 處血跡噴濺痕(現場編號5 )血跡一路連續至停車場右後 方廢車斗門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槍擊案 相片冊含勘查照片31張、刑案現場勘查測繪圖1 份在卷可證 (3600號警卷第123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比對②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以開槍的人位置來看,高宗儀 是在左前方跑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均呈現奔跑中之被 害人高宗儀大致相對之位置情況,亦屬相符。既以被告、共 犯李慶宗持槍搭乘A 車到場察覺被害人高宗儀識破蹤跡,旋 即持槍朝奔跑中之被害人高宗儀射擊,且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槍枝2 枝均供槍擊被害人高宗儀使用,俱如前述, 足認其等原計畫係到場後尋覓被害人高宗儀後即對其開槍射 擊,應無預設槍枝恐遭襲奪等障礙而需起出另把槍枝應援, 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原擬交由不同人持
之射擊使用,佐以證人李慶宗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場 2 人持2 槍射擊等語(276 號訴卷一第98頁),益見上揭2 把槍枝應係分由不同之人同時朝被害人高宗儀射擊。況依被 害人高宗儀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被告起初僅願負擔10萬元 ,要求共犯李慶宗負擔10萬元,業如前述,若持槍射擊被害 人高宗儀者另有他人,依被告尚且要求共犯李慶宗對半支付 之態度以觀,定當尋覓另有他人負擔部分之損害賠償,而非 區區2 人對半,故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 射擊被害人高宗儀之人,其一為被告,其二為共犯李慶宗乙 節,殆無疑義。又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擊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其中子彈1 顆命中被害人高宗儀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則未擊發子彈之事實,已 如前述,參酌共犯李慶宗槍擊後8 小時遭警查獲,而「鋁座 1 枚採自涉嫌人李慶宗左手、1 枚採自涉嫌人李慶宗右手, 均未檢出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之成分」,「採取 射擊殘跡,並分別標示其採證位置,採取手部射擊殘跡,應 於案發後8 小時盡速採取,涉嫌人李慶宗於案發後約8 小時 遭逮捕,為釐清李嫌是否開槍,使用鋁座採取虎口是否射擊 殘跡,送刑事局鑑驗,為目前槍擊案件之標準流程」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 05272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4 月30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7828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27 6 號訴卷一第94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固「於無破壞 、流失等干擾因素情形下,含有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子 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出鋇-鉛-銻特性金屬元素成分,惟不 包括部分土製子彈及制式子彈」,「特異性金屬元素鋇-鉛 -銻受當時實際情境等因素影響,尚無法回覆所詢是否僅有 射擊子彈之人會檢出上揭金屬元素之問題」,「採取手部射 擊殘跡,應於案發後8 小時內儘速採集未經清洗、擦拭、救 護之手部殘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52720號函、107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 106801607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手冊㈢證物處理原 則各1 份在卷可佐(276 號訴卷一第94頁、第133 頁、第20 4 頁),然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前揭稱影響鑑定 結果之干擾因素,故認共犯李慶宗應係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槍枝1 枝朝被害人高宗儀射擊未擊發子彈,致其雙手未 檢出射擊子彈之特異性金屬元素,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槍枝1 枝即應由被告所持射擊無誤。綜上,被告與共犯 李慶宗係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朝被害人 高宗儀開槍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被告與共犯李慶宗駕駛
乘坐A 車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之住處,立即尋覓被害人高宗儀 並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朝其射擊前情, 足認共犯李慶宗應已知被告目的在2 人持槍射擊被害人高宗 儀以報私仇,是被告與共犯李慶宗間應基於共同持有手槍、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被害人高宗儀射擊之犯 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與共犯李慶宗雖同乘 A 車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之住處,惟本案缺乏證據證明2 人同 持之槍、彈俱為被告提供,自應認為2 人基於共同持有之犯 意聯絡各自攜用,互非槍、彈來源,尚無轉讓、出租或出借 情事。此外,證人鄭昌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數人雖同乘被告所有B 車前往,然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確實證明證人鄭昌祥B 車人等有共同持槍射擊犯意之聯絡 ,或行為之分擔,故非與被告與共犯李慶宗構成共同正犯。 ㈥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 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要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及下 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