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49號
TTDM,108,撤緩,49,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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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 年度執緩字第
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48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原金訴字第五十五號刑事判決對徐志瑋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之108 年 3 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 ,給付告訴人莊順安林玟妤徐慈吟、蔡宜真及被害人徐 聖杰共新臺幣(下同)4 萬3,000 元之賠償金,於108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未依上開判決給付賠償金。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 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徐志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 2 月27日以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之108 年3 月25日至同年12 月25日止,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莊順 安、林玟妤徐慈吟、蔡宜真及被害人徐聖杰共4 萬3,000 元之賠償金,於108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 頁),再經核 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未 依緩刑所定負擔,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支付分文,此有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公用電話紀錄單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5 份 在卷可佐(執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受 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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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