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8年度,26號
TTDM,108,原附民,26,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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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羅瑞珍
被   告 羅金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在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4 樓護理站對面治療室內,因原告質問被告私自移轉兩 造母親朱淑蘭所有房屋及基地之事,被告惱羞成怒而毆打原 告成傷,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亦 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本件 案發時間為106 年5 月3 日,請求權時效自106 年5 月3 日 起算2 年,至108 年5 月3 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另本件係原告阻擋被告為母親翻身, 雙方發生推擠方致被告受傷,本件係原告挑釁在先,難認原 告有何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就所請求醫療費用1 萬元部分 未提出憑據,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 8 條之規定相符,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4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堪信 為真實。惟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6 年5 月3 日,且被 告為原告之胞兄,足認原告斯時對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 人均已知悉,是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原因事 實成立之日起,於2 年間未行使,消滅時效即告完成,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遲至108 年5 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原附民卷第1 頁) ,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然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應 可認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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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