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和
輔 佐 人 許柳楹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
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和係臺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180 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平時居住於該房屋內,本應注意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且妥適保養維護建築物所使用之內部電源線路,隨 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 免電線因短路而失火,並確保用電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定期檢修維護、 更換建築物電源配線設備,致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上午5 時49分許,該房屋2 樓東南側與臺東縣○○市○○路000 號 2 樓西南側共用隔間牆南側電源插座位置附近,因電源線絕 緣被覆絕緣劣質化、破損,電源線短路高溫引起燃絕緣被覆 ,再引燃周遭可燃物,並延燒至林凭翰所居住之臺東縣○○ 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178 號房屋),火勢竄延造成17 8 號房屋內之物品部份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另造成178 號房屋使用人林凭翰於屋內奔逃過程受有雙腳第2 度燒燙傷 之傷害。幸經臺東縣消防局人員據報立即趕往現場,將火勢 熄滅,始未釀成巨災。
二、案經林凭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 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 (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
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 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 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 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 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 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火災由臺東縣消防局於106 年6 月22日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警卷第16頁至第155 頁),係警察單位依先前轄 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消防局、內政 部消防署實施鑑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 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並由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且 實際到場勘查與鑑定之臺東縣消防局臺東大隊小隊長莊文旭 、火調科科員鄭芳俊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 內容受詰問(本院卷2 第113 頁至第152 頁),揆諸上開說 明,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具證據能力,被告許家和及 辯護人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為18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前於 86年間曾裝潢及重新配置電源線迄今,並未定期檢查保養配 線設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 犯行,辯稱:伊都有定期擦拭開關跟插座,然而消防局所說 的電源線是設置在牆壁內,一般人無從判斷電源線有無損壞 ,且當時該處並無電器在使用,又配置有無熔絲開關,電力 不平均會跳掉,而現場開關也有跳掉,應該不會起火,再加 上目擊證人林基豐有看見火勢是由隔壁178 號房屋燒起來的 ,伊對於是否是180 號房屋內的電源線短路起火、電源線未 定期檢修更換而劣化過程起火有所爭執。另外,告訴人逃出
火場以後,他的腳並未受傷,是因為鄰居叫他將車輛開走, 以免影響消防隊救災,他在開車時因為女兒牆燃燒爆裂掉下 來水泥塊,他踩到水泥塊才會受傷,與失火並沒有關係等語 。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本件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採證及鑑定之專業性有疑義,偏頗告訴人,鑑定過 程及推論不符物理原理及經驗法則,甚至違反常識,未參考 目擊證人林基豐證述,且所認定事實與現場重要跡證不符, 並無證據證明是由180 號房屋電源線短路引發火源,反而有 證據可證明係178 號房屋電線短路引發火源延燒180 號房屋 。②證人林基豐證述其騎車到現場對面時,178 號房屋2 樓 最靠東側窗戶有黑煙冒出等節,足證178 號房屋最先出現火 勢,鑑定人員卻刻意遺漏。反而惡意引用證人即被告母親蔡 貞芳證述其到對面東盛骨外科外坐,看到火勢在178 號2 樓 與180 號2 樓南側房間交界處等節,未論究證人蔡貞芳所坐 位置之視角、距離、觀看時間,有違一般火災案例及經驗法 則。③本件消防局人員未鉅細靡遺勘查採證,就起火點採證 故意遺漏,178 號房屋2 樓客廳至少2 處電源插座,一處在 北面東側樓梯上2 樓處之木板牆上插電冰箱,一處在東側牆 面插冷氣、電視,尤其178 號房屋東側牆面上之冷氣機,因 火勢過大掉落地面,電源線明顯有斷掉之跡狀,該處電源插 座或電源線可能是火災起火點,與證人林基豐所述相符,又 178 號房屋樓梯上2 樓進入客廳處有個小門柱,旁邊有插座 ,火流應由下往上燒,鑑定報告卻說是由上往下燒,而未採 證該處插座及電線,顯然偏頗178 號房屋使用人。④火災原 因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所載時間為 「勘查時間自106 年5 月23日9 時0 分迄106 年5 月23日□ 時□分」,與勘查人員係於當日下午2 時至2 時30分許到現 場之情形有所不符,且被告並未在簽到表上簽名,該簽名欄 上被告之簽名疑為偽造,而有不實。⑤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 之「臺東市○○路000 ○000 ○000 號2 樓物品配置圖」內 容有誤,未繪製178 號房屋2 樓東側牆面冷氣機、178 號樓 梯至2 樓客廳處木門柱及門柱旁之木板隔牆。且於勘驗時未 挖掘該等處所,尋找可疑跡證,顯有偏頗。而冰箱角架鐵材 受燒嚴重,可能是起火點,由下往上,由東往西燒失,門柱 及門樑燃燒樣態亦與此燃燒原理相吻合,冰箱電器之電源線 附近可能是起火點,卻未採證。⑥178 號房屋2 樓東側窗戶 上方水泥牆面,有大面積爆裂,證明178 號受燒時間較久, 溫度也是最高,說明起火點為180 號房屋顯不合理。且178 號房屋窗戶為鐵質,熔點為1500多度,180 號房屋窗戶為鋁 質,熔點為660 多度,然178 號房屋窗戶卻被燒熔,且178
號房屋2 樓東側冷氣架遭燒熔壞損,冷氣墜落地面,顯見是 178 號房屋的火勢較為強烈,是消防局的鑑定應有疑義。⑦ 且178 號房屋2 樓電線,60幾年來從未更換,沿用迄今,鑑 定書卻未加以論述。⑧本件消防局鑑定178 號房屋與180 號 房屋2 樓南側隔間牆為起火處之論據之一,是以該處上開鐵 皮屋頂、人字樑、橫樑等受燒最嚴重,然該處都是早期粗壯 巨木材質,就算最後著火,因木材燃燒,本會多出其他區域 ,受燒嚴重本屬正常,鑑定人員未就此特性分析、採證、推 論,已有合理懷疑。⑨本件鑑定報告引用該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所作成之推論,亦有問 題,實際上空氣中短路所遺留之孔洞較小且數目較多,火焰 中短路所遺留之孔洞則較大且數目較少,觀諸本件熔痕分析 ,就巨觀特徵於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有明顯界線,及微觀特 徵之氣孔短路組織特徵,均顯示是火焰短路,鑑定報告卻違 反物理原則,逕自推論電源線因自身短路火花引起被覆燃燒 ,而有疑義。⑩此外,導致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有多種,可 能是長期使用所造成之老化,受外力作用之損傷,老鼠啃咬 ,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等種種原因所致,無法證明被 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電線短路原因既多 ,非可仰賴人為注意降低風險,當無課以被告失火之過失認 定自明。⑪另告訴人自述在178 號房屋2 樓看到火時,衝到 樓下拿滅火器再衝上樓滅火,腳底燒傷明顯不是延燒造成, 是他不穿鞋又跑回2 樓火場,其已平安無傷離開火場後跑回 去火場所致,非他人行為造成。告訴人燒傷係因自己過失行 為所致,與他人並無關係。亦即被告並無存在某種過失之作 為或不作為,與告訴人之傷害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一)被告確係18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其自86年間重 新裝潢配線,及於180 號房屋2 樓與178 號房屋2 樓共用 隔間牆南側配置插座及電源線後,並未定期檢查保養配線 設備;嗣180 號房屋2 樓南側與相鄰之178 號2 樓南側, 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5 時49分許,發生火災,火勢竄延 造成180 號房屋2 樓及178 號房屋2 樓內之物品部分燒燬 ;以及178 號房屋使用人林凭翰於案發時燙傷,受有雙腳 第2 度燒燙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卷1 第8 頁至第9 頁、第34頁至第36頁、偵卷3 第14頁至第15頁、 第24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凭翰、證人即在場之被告母親蔡貞芳、證人即目擊火災 之林基豐、證人即178 號住戶林進國、證人即182 號住戶 吳瑞玲、證人即水電人員吳宣德、證人莊文旭、鄭芳俊於
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林凭 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6頁至第58頁、偵卷1 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2 第45頁至第48頁、偵卷3 第14頁至第 15頁、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蔡貞芳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 頁、偵卷3 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林基豐見警卷第52頁至 第53頁;證人林進國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吳瑞玲 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吳宣德見偵卷3 第45頁至第 48頁、本院卷1 第260 頁至第262 頁;證人莊文旭見偵卷 1 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1 第236 頁至第259 頁;證人 鄭芳俊見偵卷1 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2 第113 頁至第 152 頁),此外並有106 年6 月22日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16頁至第155 頁)、臺東市○○路 000 號、180 號、182 號2 樓物品配置平面圖(警卷第15 6 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7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 第5 頁 、第27頁)、臺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影本(偵卷1 第 14頁)、178 號房屋2 樓現場照片(偵卷1 第15頁至第16 頁)、自願受扣押同意書(偵卷1 第22頁)、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偵卷1 第23頁至第24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1 第26頁)、臺東縣消防局106 年10月18 日消調字第1060012305號函(偵卷1 第31頁)、現場照片 (偵卷3 第30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3頁)、臺北市電 器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0月5 日(107 )北電全會字第02 04號函(偵卷3 第5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1 第24頁至第25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1 第22 7 頁至第230 頁)、臺東縣消防局108 年12月3 日消調字 第1080015361號函(本院卷1 第286 頁)等證在卷可稽查 ,復有扣案之電箱1 組、電線1 條及電線1 條等物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經臺東縣消防局調查鑑定 結果為:「㈠起火戶研判:臺東市○○路000 號為起火戶 。㈡起火處研判:⒈180 號1 樓無受燒情形,故研判上開 空間非起火處所。⒉勘查180 號2 樓發現現場跡證分析說 明如下:⑴勘查2 樓北側臥室3 側部及走道發現均呈燻黑 狀態並無受燒情形,故研判上開空間非起火處所。⑵勘查 2 樓臥室2 內部發現天花板靠南側受燒穿,靠北側尚殘留 部份天花板殘骸,而四周木板牆壁均以上半部有受燒失情 形,顯示臥室2 天花板及牆壁上半部燃燒受熱為強烈,研 判火流係由南往北方向延燒。⑶勘查2 樓臥室1 內部發現 天花板完全燒穿,其骨架碳化龜裂情形又明顯較臥室1 嚴
重,天花板及牆壁上半部骨架受燒碳化燒細龜裂情形,亦 明顯較下半部嚴重,顯示臥室2 天花板及牆壁上半部燃燒 受熱亦較為強烈;另觀察發現東側及西側牆壁均以上半部 有受燒失情形並呈南低北高之燃燒現象,而南側木板牆壁 完全燒穿且又較其他處所牆壁骨架受燒碳化龜裂情形嚴重 ,研判火流係由南往北方向延燒。⑷勘查2 樓南側客廳受 燒情形發現,南側客廳之天花板大部份燒失,僅殘留西南 側角落部份天花板骨架殘骸,觀察南側樓南側屋頂木板襯 板及木材襯條明顯有受燒失燒細情形外,鐵皮屋頂受燒變 色情形亦明顯較178 號嚴重,且以兩戶中間共用牆壁之上 方受燒情形最為嚴重,研判火流係由180 號2 樓南側客廳 東側共用隔間牆南側位置附近往上方燃燒後再往四周方向 延燒。⒊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挖掘178 號2 樓南側客 廳東南側電視機位置,發現物品受燒掉落地面之碳化物層 次分別為最上層木板及置物櫃物品之碳化物、中間層為電 視機殘骸、最下層為木質地板並無受燒情形,顯示係天花 板及置物櫃上方之電視機先行燃燒掉落於地面;清理挖掘 北側地面及西側沙發位置,發現物品受燒掉落地面之碳化 物層次分別為北側最上層為白板、中間層木板碳化物、最 下層為受熔之塑膠箱殘骸,另經清理挖掘西側沙發位置發 現木板牆壁上方吊掛之日曆掉落於沙發椅側,其最上層為 木板碳化物、中間層為日曆、最下層為木板碳化物及沙發 受燒碳化物,顯示係上方天花板及日曆先行燃燒掉落於沙 發上;另清理挖掘南側沙發位置發現,沙發北側地面有燒 燬掉落之日光燈燈座,其底層為木質地板並無受燒情形, 又經清理挖掘南側沙發發現,物品受燒掉落地面之碳化物 層次分別為最上層有玻璃碎片及受熔之鋁條、中間層為木 板碳化物、最下層為沙發受燒碳化物,沙發骨架大部份保 留尚可辨識之情形,木質地板亦無受燒情形,顯示178 號 2 樓南側客廳火流應由上方天花板先行燃燒後,上方之著 火物掉落沙發後而擴大燃燒;另經復原共用隔間牆北側支 架殘骸發現靠南側有受燒失燒細情形外並以上半部燒失較 為嚴重,顯示火流有由共用隔間牆南側位置處向上方及北 側方向燃燒情形,又經清理挖掘180 號2 樓東南側電源插 座(辦公桌附近)電源配線發現有短路痕情形,研判火災 初期係由共用隔間牆南側電源插座位置附近向上及往四周 延燒跡象。⒋綜上歸納分析,據上述⒈至⒊點跡證所述, 研判火流路徑係自共用隔間牆南側位置附近往上方及向四 周方向延燒,故研判係由180 號2 樓共用隔間牆南側位置 附近先行燃燒;另據180 號屋主談話筆錄所述:『伊下樓
後鄰居就帶我到對面東盛骨外科坐,那個時候消防隊還沒 到,在那個位置我看到火勢在178 號2 樓與180 號2 樓南 側房間的交界處(隔間牆的位置)…』,上述證詞經比對 延燒路徑及起火處所研判位置均相吻合;綜上,研判火勢 係由180 號2 樓共用隔間牆南側電源插座位置附近先行起 燃,再往四周方向延燒,故研判最先起火處為180 號2 樓 東側共用隔間牆南側電源插座位置附近。」,此有臺東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至第22 頁、警卷第26頁至第46頁)。是本件火災起火戶為180 號 房屋,起火處則為該建築物2 樓東側共用隔間牆南側電源 插座位置附近等情,堪可認定。
(三)關於本案之起火原因,依上開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所載:「㈢起火原因研判:⒈爐火烹調不慎:現場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烹煮用之爐具,亦無使用火源煮食之 情形,故可排除因爐火烹調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⒉人為 縱火:查該建築物之門、窗並無遭人破壞痕跡;而火災發 生時178 號及180 號之1 樓大門均呈關閉情形,火災發生 後才打開一樓大門逃出屋外,又依據178 號及180 號屋主 及關係談話筆錄陳述:「均未與人發生糾紛或結怨」,研 判因人為破壞侵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⒊遺 留火種(菸蒂):查該180 號屋主無抽菸習慣,兒子有抽 菸習慣,惟屋主談話筆錄中陳述:『伊的兒子(即被告) 有抽菸習慣,他都在1 樓抽菸,菸蒂會丟在裝水的寶特瓶 內或是外面的水溝…』。而火災發生前並無人員進入2 樓 南側客廳,經對於該起火處附近地板清理、挖掘並無受燒 情形,另經檢視該處無微小火源蓄積發熱起火之條件及跡 象,亦無發現有菸灰缸及垃圾桶情形,故研判因遺留火種 (菸蒂)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⒋敬神祭祖: 經查180 號神龕設置於1 樓東南側位置,2 樓並無發現有 祭拜之情事,故研判因敬神祭祖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 可排除。⒌電氣(器)因素:本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電源 線1 條(證物1 ),經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06月12日消署 調字第1060900220號函編號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 通電痕相同』,顯示證物1 電源線係通電中短路所造成之 熔痕,其分析說明如下: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火災現場實 地勘查,並經清理、挖掘、復原情形說明如下:⑴發現該 證物1 電源線掉落處所(如照片編號118 ),經清理、挖 掘該處發現辦公桌上層有水泥塊及窗戶玻璃碎片並有覆蓋 裸露銅線之電源線情形,下層並有天花板及木材受燒後之
碳化物,另清理挖掘辦公桌與東側沙發間位置發現其層次 依續為上層為水泥塊及窗戶玻璃碎片外,亦有覆蓋裸露銅 線之電源線情形,中間層為木材之碳化物、下層為放置沙 發側之表面受燒碳化之書籍,表示該處位置共用隔間牆上 半部及天花板先行燃燒後致證物1 電源線受燒露出銅線掉 落於辦公桌位置附近,火勢持續燃燒後致窗戶玻璃破裂及 水泥牆壁剝落掉落於最上層,研判火流係由178 號2 樓與 180 號2 樓共用隔間牆靠南側位置附近上半部往上燒之跡 象。⑵經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復原勘查該證物1 電源線原來 位置發現與起火處研判、延燒路徑、方向性等相吻合(如 照片編號161 至162 :電線配置及燃燒機制示意圖);經 火災調查人員調查該證物1 電源線鋪設使用約30年左右, 另經勘查180 號2 樓走道西側未受燒之牆壁側部電源插座 配線配置情形(如照片編號157 至158 ),發現電源線有 多處纏繞連接使用及牆壁角材固定重壓情形,極易導致電 阻增加,產生電源線發熱情形;另經檢視該處無其他可疑 發火源或火焰波及該證物1 電源線發生短路發火之情形, 故研判該證物1 電源線因自身短路火花引起被覆起燃。⑶ 又據180 號屋主蔡貞芳談話筆錄所述:『伊下樓後鄰居就 帶伊到對面東盛骨外科坐,那個時候消防隊還沒到,在那 個位置伊看到火勢在178 號2 樓與180 號2 樓南側房間的 交界處(隔間牆的位置)…,房間側共設置3 組插座,1 組設置在北面牆上用延長線牽去南面窗戶附近供電視使用 ,1 組設置在冷氣機附近,還有1 組設置在東南側桌子附 近(178 號與180 號木質隔間牆上)…』,上述證詞經比 對延燒路徑及起火處所研判位置均相吻合。綜合現場燃燒 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並檢討起火處附近電源現使用狀 況,該證物1 電源線為通電狀,現場使用環境發現該電源 線有纏繞連接使用及牆壁角材固定重壓,研判電源線經常 處於高熱狀態,年久被覆有絕緣劣化情形,導致短路產生 火花故研判該證物1 電源線為『發火源』;又觀察電源線 附近環境條件牆面為三合板裝潢周遭及地面均有可燃物, 研判為著火源,經檢討分析其發火機制及兩者關聯性,其 電源線短路發火被覆起火引燃牆面三合板裝潢造成延燒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⒍綜上,歸納分析上開可能之 火災原因,經排除因爐火烹調不慎、縱火、遺留火種(菸 蒂)、敬神祭祖等因素發生火災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後 之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等,並經綜合現場勘查結果,發 現位於178 號2 樓西南側與180 號2 樓東南側共用隔間牆 南側電源插座位置附近處所,電源線(證物1 )絕緣被覆
因某種理由使絕緣劣質化或破損,電源線因自身短路火花 引起被覆起燃,再引燃至周遭可燃物(木質牆壁、沙發等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故上開跡象研判本案因電氣( 器)因素起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警卷第22至24 頁、警卷第26頁至第46頁),是上開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既係經鑑定委員依據火災 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 擊者之談話紀錄及現場勘查紀錄等資料,綜合分析研判所 得之結論,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從而,本件火災 之起火原因係因電源線(證物1 )絕緣被覆絕緣劣質化、 破損,電源線因自身短路火花引起被覆起燃,再引燃至周 遭可燃物(木質牆壁、沙發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 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18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長期居住於該建築物,對於其建築物內之電路 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 期檢修、維護、更換房屋內各電線線路之連接使用安全, 同時避免電線過度裝潢、包覆而遭不當掩蔽,而無法經由 定期之檢測確定電線線路之安全性,並應使電線線路與易 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避免電線異常、短路或走火引 燃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而觀諸被告自86 年間重新裝潢、更換過180 號房屋內電源線後,即未曾定 期維修檢查屋內電線乙節,業據①證人即為180 號房屋配 設電源線之吳宣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0幾年間有幫被告 到180 號房屋做屋內配線,是配合裝潢再配線,電線上的 壓條應該是裝潢工人用的等語(偵卷3 第46頁至第4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間,在180 號房屋有配過 電線,當初是被告請伊去配線的,是跟裝潢同時配線,電 線要分開做插座,有剪斷再纏繞等語(本院卷1 第260 頁 至第262 頁),②證人蔡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房屋 是86年間要娶媳婦時有裝潢過,電線有重新牽過等語(警 卷第50頁、偵卷3 第25頁),③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稱 :180 號房屋2 樓有4 個房間,起火的第4 間牆壁,除了 靠近馬路跟走道是水泥牆外,其他都是木造的。屋內全部 的電線是在19年前請人更換過1 次,伊並未定期檢查保養 配線設備等語(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於偵查
中供承:180 號房屋於20年前有重新裝潢,應該有更換過 屋內的電線,伊不是做水電的,沒有去定期維修檢查電線 等語(偵卷1 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180 號房屋 裡面的電源線已經牽了20年,是20年前裝潢時有重新整修 過等語(本院卷1 第40頁);顯見起火處之電源配線有長 期未經檢修維護之事實,是被告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 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長年未定期維護檢修設置於 180 號房屋內之電線設備,使本案起火處即180 號2 樓東 側共用隔間牆南側電源插座位置附近電源線,絕緣被覆因 某種理由使絕緣劣質化或破損,電源線因自身短路火花引 起被覆起燃,再引燃至周遭可燃物(木質牆壁等物)致發 生本件火災,若被告能善盡其妥善設置電源配線及全面定 期檢修之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 ,身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再查,告訴人受有雙腳第2 度燒燙傷約佔總體面積2%之傷 害,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157 頁),而其所受前開傷害,係因其於178 號房屋2 樓房間走出房門時,看見2 樓客廳天花板有火,下樓拿滅 火器上樓滅火,發現火勢太大無法撲滅,衝到父親房間找 父親發現沒人,要下樓時踩到天花板燒掉下來之殘骸,而 導致燒燙傷等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述一致(警卷第12頁、第56頁、偵卷1 第9 頁、本院 卷2 第171 頁),顯係因本件火災起火後竄延燃燒至178 號房屋,導致告訴人於該房屋內奔逃時因此遭受燒燙傷。 是被告前開過失引起火勢並竄延燒燬前述物品,且造成相 鄰之178 號房屋使用人即告訴人,於奔逃過程中受有雙腳 第2 度燒燙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物品燒燬及他人受傷 之間,顯然均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六)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內容(詳見警卷第26頁至第46頁),本件消防人 員已詳細勘查並紀錄火災現場狀況,包括發生火災樓層之 178 號2 樓、180 號2 樓、182 號3 樓,其內部隔間用途 、隔間材質、設置窗戶等情況;紀錄現場燃燒後之狀況, 包括初期火災消防分隊到達時之燃燒狀況,以及建築物外 觀受燒後之情形,並就178 號1 至2 樓、180 號1 至2 樓 、182 號1 至3 樓等處所,分別勘查紀錄各該地點不同位
置之受燒程度及狀況(諸如受燒燻黑、受燒變色、受燒細 龜裂、燒穿碳化、燒失、燒白脫落等情),並記錄現場電 源開關跳脫情況,再清理、挖掘、復原觀察178 號2 樓南 側客廳位置及180 號2 樓客廳東南側辦公桌等處,逐層分 析堆疊、掉落物品之碳化、燒失情況,勘查電器用品、電 源開關、電源線有無短路、跳脫、熔痕、有無產生電弧等 情形,並採集現場物證封籤拍照;復參酌消防局119 受理 報案紀錄內容、臺東縣消防局臺東分隊出勤觀察記錄、特 搜分隊出勤觀察記錄,以及報案人「林基豐」談話筆錄( 均有引述相關內容,下同)、178 號屋主「林進國」談話 筆錄、178 號屋主之子「林凭翰」談話筆錄、180 號屋主 「蔡貞芳」談話筆錄、勘查180 號2 樓走道西側未受燒牆 壁內側電源插座配置情形、178 號2 樓南側及180 號2 樓 南側窗戶設置情形、現場立體圖及插座及配線示意圖、內 政部消防署前揭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資料,綜合歸納分析 研判起火戶為180 號、起火處為178 號2 樓西南側與180 號2 樓東南側共用隔間牆靠南側電源插座處所附近,及起 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起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本案火 災現場各該位置及火場物品,亦均有詳細勘查並拍攝照片 (詳見警卷第74頁至第153 頁,照片編號1 至160 )。是 本件消防人員顯已鉅細靡遺勘查採證,並已參考目擊證人 林基豐於本案之證述內容,再依照火災鑑識之專業知識進 行歸納及綜合分析判斷,尚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未參考證 人林基豐證詞、故意遺漏或偏頗未採證之情形。 ⒉至被告雖辯稱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警卷第25頁)上 所載「四、勘查時間:106 年5 月23日9 時0 分迄106 年 5 月23日□時□分」並非消防人員實際前往現場勘查之時 間,及「五、勘查人員簽到情形之關係人簽名欄:屋主18 0 許家和」上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等情,然查消防人員 確係於前開所載之時間前往現場勘查,僅漏未記載勘查結 束之時間,且被告於消防人員勘查當天,亦有一同在場等 節,業據證人莊文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9 點左 右伊就到現場勘查了,印象中到下午4 點左右結束,簽到 表上的時間是伊等全部人簽完名後,才把時間填上去及簽 名,伊是最後一個簽的。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但不是伊 拿給被告簽名的等語(本院卷1 第236 頁背面至第239 頁 ),證人鄭芳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8 點上班,整 理裝備然後等其他人,印象中差不多9 點左右到達現場。 伊簽名的時候上面都是空白的。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他 是180 號房屋的住戶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119 頁至第12
1 頁),是本件消防人員既有如實前往現場勘查,且被告 確有在勘查現場,自難僅因前開簽到表上記載些微疏漏, 即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不足採信。
⒊其次,觀諸證人蔡貞芳於警詢證稱:伊下樓後鄰居就帶伊 到對面東盛骨外科坐,那個時候消防隊還沒到,在那個位 置伊看到火勢在178 號房屋2 樓與180 號房屋2 樓南側房 間的交界處(隔間牆的位置)等語(警卷第50頁),而依 照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之街景照片(本院卷1 第227 頁至 第230 頁),東盛骨外科就位在180 號房屋正對面之隔壁 1 間房屋,與178 號、180 號房屋相距甚近,視角亦未過 於偏斜,恰可清楚觀察到178 號、180 號房屋正面各處, 且證人蔡貞芳於前開證述內容已明確提及火勢位置就在2 屋交界處之隔間牆處,時間即在消防隊未抵達之際,顯係 基於實際經歷目睹之情況而為證述,尚無不足採信之情, 前開鑑定內容採為綜合分析研判火災原因之依據,自無違 反一般火災案例或經驗法則。
⒋再者,證人林基豐於警詢中雖證稱:伊從家裡要往店裡途 中在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發現中正路178 號 、180 號、182 號方向有白煙,伊再繼續往前騎到中正路 178 號、180 號、182 號對面,178 號2 樓最靠東側的窗 戶有黑煙冒出,伊就趕緊打電話報案,當時178 號2 樓東 側已經有火竄出,大約再過3 分鐘就瞬間178 號2 樓西側 及180 號2 樓全面都燃燒了等語(警卷第52頁),似黑煙 及火勢先由178 號房屋2 樓東側冒出,惟此部分業經證人 莊文旭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證稱:伊當初到達現場後的確是 發現178 號房屋之火勢已經竄出,經過搶救過程及事後勘 查結果,還有整個環境的條件後,依照延燒路徑判斷其起 火處,起火處是在178 號跟180 號房屋2 樓隔間牆的位置 附近,環境條件則是178 號跟180 號2 樓窗戶的材質完全 不同,所以在報告書內有附上一個8mm 跟3mm 的玻璃材質 ,180 號是氣密式窗戶,所以玻璃較厚、材質較好,而附 近的燃燒量是以178 號的窗戶下方的沙發部分較為嚴重, 燃燒後的火產量會很大,所以會造成這個3mm 的玻璃,燒 破之後火舌由此處竄出,178 號2 樓東側冷氣窗戶上方的 火舌竄出,也因為火流在上方竄燒後,那個地方有出口, 火流熱流就會往那個出口竄出,經事後觀察後才發現為何 火舌會從178 號竄出。所以起火點的判斷不一定只能由火 勢大小來判斷,要看火所在的地方,燒的材質是甚麼,怎 麼燒,還有剛剛所述178 號跟180 號的窗戶厚度不一,所 以造成有178 號窗戶的玻璃先被燒掉後火舌竄出等語明確
(本院卷1 第252 頁正反面),且178 號房屋2 樓南側鋁 窗玻璃,經測量玻璃厚度為3mm ,180 號房屋2 樓南側氣 密式隔音窗玻璃,經測量玻璃厚度為8mm ,並有各該玻璃 測量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53 頁),是衡情火勢甚有可 能係因現場環境178 號房屋2 樓南側放置之可燃物品(諸 如沙發、電視),較180 號房屋2 樓南側屋內更多,有火 災現場物品配置平面圖、照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第71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 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且物品自 西側隔間牆處,一直連接至東側窗戶處,導致178 號房屋 2 樓西側隔間牆起火後,火勢即迅速蔓延燃燒至東側窗戶 ,再加上該處窗戶厚度較薄而更快燒熔,乃使煙霧及火光 先自該處窗戶竄出,而為證人林基豐現場所見,從而自難 以此即認本案起火戶及起火點係在178 號房屋而非180 號 房屋,或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再查,178 號房屋2 樓東側窗戶外之冷氣機雖於火災時因 燃燒而掉落至1 樓地面,而該處東側水泥牆面因燃燒而大 面積燒白剝落,且該窗戶旁處設有電源開關箱及電源線, 此外於178 號2 樓東側走道之冰箱旁,亦設有電源配線等 情,雖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4 頁、第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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