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9號
TTDM,107,交易,39,2020041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 及反面、第6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0號
被 告 胡雲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雲慶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18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T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玉幸(所涉藏匿人犯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857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向前行駛 ,適鄭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右前方 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發生碰撞,致鄭花受有唇開放性 傷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肱骨 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胡雲慶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
│ │中之自白 │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鄭花
│ │ │前開機車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花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玉幸於│證明上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案發現場及車損之事實│
│ │查表(一)、調查報告表│。 │
│ │(二)各1份及臺東縣警 │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 │
│ │張 │ │
├──┼───────────┼────────────┤
│ 五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事實。 │
├──┼───────────┼────────────┤
│ 六 │案發現場附近住家監視器│證明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
│ │光碟1片 │事實。 │
├──┼───────────┼────────────┤
│ 七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
│ │理所107年2月12日北監花│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 │東鑑字第1070031312號函│次因之事實。 │
│ │附鑑定意見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