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王元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次按同法第105 條之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訴狀內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
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
書。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
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二、查原告先前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經訴願後仍有不服
,而欲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首揭規定,補正「行政訴訟起
訴狀」,於當事人欄表明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之人
)為「原告」、原處分所載之名義機關為「被告」(即載明
被告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鄧明斌」、被告機
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具體主張「訴之聲明」(例如「1 、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處分。2 、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並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內容,以及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
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由原告親自簽名或用印後,
提出補正完全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此外,
原告並未依其不服之標的檢具相關文件,程式上自有未合,
請提出所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5 日保國五字第
1076002944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5日
保國五字第1086006400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19日保國三字第10860164280 號函」及「衛生福利部
108 年9 月23日衛部監字第1083540048號審定書」等文件,
如有其他與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亦請一併提出,俾利訴訟
程序之進行。
三、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