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凃穎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8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07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 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9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307.7 公里處 ,因有小型車以每小時時速88公里,低於最高速限110 公里 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 規行為,遂於108 年10月8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車輛於108 年7 月26日9 時9 分行經國道1 號307.7 公 里南向,4 張照片分鏡時間分別為(09:09:18)、(09: 09:24)、(09:09:26)、(09:09:29),大致上顯示 原告車輛與右側中線車道的聯結大貨車相對距離是在逐漸遠 離,甚至在(09:09:29)照片更揭示原告車輛已經開始超 越該聯結大貨車,足以證明原告車輛當時正進行超車行為。 換句話說,舉發單位提供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在內側車 道沒有進行超車行為。原告車輛至少以時速88公里行駛於國 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這是尚未計算測量儀器的誤差值之前 提下之數值。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 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 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 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據此規定,乃是規定車輛 行駛高速公路非外側車道(含內側車道)時,時速應高於每 小時80公里。因此,原告車輛以時速88公里行駛內側車道( 屬於非外側車道),並未違反此項規定;同管制規則第8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 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 道」。據此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用途之車道,亦即規定車 輛得以超車行為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另外,雖然本款前段聲 明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用途,但其後段規定,倘若在不堵塞行 車情況下,還是給予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無論是否有超車行為的特別允許。因此,原告車輛以時速 88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進行超車,並未違反此項規定;同管 制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據此規定,言明交通壅塞時 ,行駛於高速公路任何車道上行駛速率就沒有任何最低之限 制。
⒊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3 款、以及第2 項之法律綜合解讀應為:「處於非交通 壅塞時,小型車得以時速不低於80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上進行超車行為,或者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順暢路段 )之狀況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論進行超車行 為與否」。換句話說,以上規則並未規定「小型車於內側車 上進行超車行為時,其行駛速率必須為最高速限」。假使法 院或被告對此解讀有疑問,原告請求法院行文法務部函示此 條款之法律立法精神、意義及其施行。參甲證3 ,巡官黃士 原說明「法令明確規定除道路壅塞路段不受第1 項第3 款之 限制外,於行駛順暢路段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於內側車道」。所以並未規定,除道路壅塞路段外,小型車 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也就是說,這樣與 原告的法律解讀並未相異。
⒋於甲證3 ,巡官黃士原說明「本案經執勤員警檢視相關採證 資料,當時車流狀況正常,旨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 明顯可供加速之空間卻未加速(未有進行超車之跡象)亦未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經警以雷射測速 儀測獲時速88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已妨礙其他用路人駕車 正確使用路權」。具體而言,採證資料乃顯示,當時外側車
道及中線車道各有一台大貨車並行,行駛速率低於原告車輛 ,所以原告車輛採行內側車道進行超車。就如前揭說明,4 張照片分鏡時間大致上顯示原告車輛與中線車道的聯結大貨 車相對距離是在逐漸遠離,甚至(09:09:29)照片更揭示原 告車輛已經開始超越該聯結大貨車(無後續之行車照片), 這樣不屬於超車行為嗎?試問超車如何定義?網路字典對於 超車的定義為:「在同一車道上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 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而超前行駛」。但巡官黃士原 卻提出加速大小,未加速。這樣是與行駛速率大小有關嗎? 有規定要以多大的加速度幾秒內完成嗎?原告遍尋法規全文 ,找不到任何以「未加速」來界定是否超車行為的條件。巡 官黃士原及警員謝政達(見甲證4 )是否以錯誤的判別基準 來判定原告車輛不是在進行超車行為呢?請法院務必詳查此 類案件是否有誤判之情事,藉此能更正並撤銷原處分,恢復 其他人之合法權益。
⒌原告第一時間收到通知單(見甲證4 ),其內聲明違規事實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 高速度行駛僅88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並且僅提供1 張照片顯示原告車輛時速 88公里行駛內側車道,就要原告去繳交罰鍰新台幣3000元, 這明顯是舉發單位故意提供不夠充足的採證資料,企圖使原 告在資訊不充份的情況下直接繳交罰鍰而權益受損,否則理 應於第一時間就提供原告車輛當時的行車分鏡時間照片來說 明解釋違規判定要與超車有關。幸經原告諮詢法律顧問後, 乃於108 年8 月27日至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台南辦公室申請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見甲證5 。之後,原告才取得台南市政府 交通局108 年9 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145236號函,以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9 月 30日國道四交字第1084702431號函,見甲證2 及甲證3 。於 上述兩函文內,始能獲得額外的4 張採證照片,以及「新的 」違規判斷基準「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明顯可供加速 之空間卻未加速(未有進行超車之跡象)亦未以該路段容許 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兩相比較前後違規判別基準 ,後者基準明顯與「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僅88公里」的 前者基準不一致,後者相異地敘明主要的條件是「未有進行 超車之跡象」才會成立。且經原告查證後,巡官黃士原及警 員謝政達竟還故意忽略4 張採證照片已顯示原告車輛正逐漸 超越中線車道上的聯結大貨車,反而以其自己定義解讀成未 有進行超車之跡象。公務員如此執行公務之行為已經是屬於 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
⒍原告收到甲證2 及甲證3 後,於108 年10月8 日至交通事件 裁決中心台南辦公室依法申請裁決書(見甲證1 )。交通事 件裁決中心承辦人林秀俐當面告知,因為時速88公里未達最 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所以沒有疑慮還是裁決原告違規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下原 告特別指出4 張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車輛正處理超車狀態,並 非如舉發單位所言之未加速(未有進行超車之跡象),同時 時速88公里行駛內側車道並非唯一且充分條件來判斷違規與 否。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的職務功能,就是要針對原告的申請 ,審酌原告與舉發單位之兩方論點來進行裁決。但承辦人林 秀俐竟僅僅是於108 年9 月30日直接轉發舉發單位108 年9 月30日函文意見給原告,見甲證2 與甲證3 。承辦人林秀俐 直接採納舉發單位的函文意見,完全忽略原告的陳述論點的 裁決作為,乃是屬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應受懲戒。
⒎被告提供之所有採證資料僅停止於(09:09:31)時刻,如此 被告並無法充分證明原告車輛之後沒有自超越該白色大型車 輛後再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情事。同樣地,因缺乏(09:0 9:31)之後的錄影畫面,原告也無法自證原告車輛之後變換 車道至中線車道而完成超車過程。然而,提供充份證明條件 的採證資料,應該是被告的責任,而非原告的義務。在缺乏 充分條件證據下,被告竟杜撰情節畫面說「自始未見」原告 車輛有「超越」該白色大型車輛後,再「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情事…之云云。
⒏原告檢視2060-TQ (後).mp4檔案內影像,估計原告車輛應 該至少還有5-6 秒才會消失在畫面框內,為何被告機關之承 辦人將畫面時間裁切在(09:09:31)呢?原告敦請法院命被 告提交完整的採證錄影資料。再者,被告提供的採證錄影畫 質實在有夠差,被告錄影設備應該規格不差,請被告一併提 供畫質清晰版本的錄影資料。被告機關之承辦人此等行為是 否涉及觸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 ⒐被告機關之承辦人聲稱,詎系爭車輛於上開影片時間內,不 僅「先落後」該白色大型車輛行駛,其後至影片時間結束為 止,亦僅與該白色大型車輛「並駛」,「自始未見」系爭車 輛有「超越」該白色大型車輛後…。所有的超車行為都是後 車自後側來超越前車的,被告機關之承辦人為何要凸顯「先 落後」,難道不能落後而要突然出現在被超車者的車身旁嗎 ?再者,清晰版本(09:09:29)採證照片,明白顯示原告車 輛於(09:09:29)超越該白色大型車輛,為何被告機關之承 辦人要在公文書內登寫「自始未見」系爭車輛有「超越」該
白色大型車輛呢?被告機關之承辦人明知為此為不實之事項 ,而卻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函,已構成損害被告之權 益,此等行為是否涉及觸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
⒑被告控訴原告交通違規,其適用法條的違規判斷基礎一變再 變,實無道理也難以令人信服。從第一次「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僅88公 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後第二次「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明顯可供加速之 空間卻未加速(未有進行超車之跡象)亦未以該路段容許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直到目前第三次「詎系爭車輛 於上開影片時間內,不僅「先落後」該白色大型車輛行駛, 其後至影片時間結束為止,亦僅與該白色大型車輛「並駛」 ,「自始未見」系爭車輛有「超越」該白色大型車輛後,再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情事」。
⒒依據目前被告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被告已承認不能以「原 告車輛僅時速88公里行駛內側車道」的單一理由控以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再者, 原告車輛實際上相對於該白色大型車輛有作加速度,才得以 於(09:09:29)超越該白色大型車輛。最重要地,被告缺乏 證據來舉證「原告車輛有無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被告機 關之承辦人的說詞「未見…再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是錯誤 的,因為不能以缺乏錄影畫面顯示為理由就說被告車輛當時 沒有變換車道。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9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307.7 公里處,以每小時 時速88公里,低於最高速限110 公里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經 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⒉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
①影片名稱:2060-TQ(前).mp4
影片時間0000-00-00 00 :09:17-09 :09:24系爭車輛行 駛於系爭違規路段內側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內側車 道,中線車道有一白色大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②影片名稱:2060-TQ (後).mp4
影片時間0000-00-00 00 :09:26-09 :09:31系爭車輛行 駛於系爭違規路段內側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內側車 道,中線車道有一白色大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方,原告 於上開時間保持與該白色大型車輛並駛,並未超越該白色大 型車輛。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 年9 月30日、11月12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08470243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 紙)、測速、速限及違規取締標誌採證照片(共4 張)、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 ⒊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1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 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 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 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3 、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 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限制。」,上 開規定明確規範各類車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應行駛之 車道,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率且不影響內側車道為超 車道之功能。
⒋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 、小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2 、大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則規定:「(第1 項)車 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 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 寬10公分。」。經查系爭違規路段小型車行車速限定為110 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照相機前方約600 公尺處設置有三 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 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 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 、型號 :TruCAM、器號:TC005005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 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8 年4 月23日,有效期
限:109 年4 月3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8 年7 月26 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情事。 復觀諸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 路段時,內側車道車流狀況正常,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 加速(系爭車輛前方尚有約14組以上車道線即約140 公尺以 上之距離內,無其他車輛行駛內側車道,原告若以最高速限 每小時110 公里行駛,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僅須與前方車輛保持約6 組車道線即約60公尺距離 即可),詎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反以每小時僅88公里,未 達最高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之車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至原 告訴稱其係為超車始行駛內側車道一節,依上開錄影採證畫 面可知,原告行駛系爭違規路段內側車道時間,前後共計約 14秒(0000-00-00 00 :09:17-09 :09:31),期間「並 未超越」同時間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白色大型車輛,原告為超 車始行駛內側車道一事若屬實,則其車速必然須高於該白色 大型車輛始得超越,詎系爭車輛於上開影片時間內,不僅「 先落後」該白色大型車輛行駛,其後至影片時間結束為止, 亦僅與該白色大型車輛「並駛」,「自始未見」系爭車輛有 「超越」該白色大型車輛後,再「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情 事,原告空口為超車始行駛內側車道,然其駕駛行為態樣明 顯與一般駕駛人超車前,必須先加速,再超越之情形不符, 故顯屬其卸免責任之詞。原告未以最高速限,亦非為超車違 規行駛內側車道行為,已嚴重妨害其他內側車道用路人之使 用路權,業已構成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取 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 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㈡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 1090213911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108 年度交字第13 3 號凃穎洲ZDC307656 )1 片,就勘驗結果紀錄於下: ⒈經播放檔名「2060-TQ (前).mp4」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
├─────┼────────────────────┤
│0000-00-00│影片開始可知該錄影內容為天橋上之錄影器材│
│09:09:17│向下所攝,拍攝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系爭違│
│至 │規路段有多台車輛行駛中。 │
│09:09:18│ │
├─────┼────────────────────┤
│0000-00-00│系爭黑灰色車輛(即原告車輛)行駛於系爭違│
│09:09:19│規路段內側車道,該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
│至 │駛於同一內側車道。中線車道有一白色大型車│
│09:09:25│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右方。原告車輛持續與該白│
│ │色大型車輛保持並行前進,並未超越該白色大│
│ │型車輛,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
├─────┼────────────────────┤
│0000-00-00│原告車輛及其他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於系爭違規│
│09:09:26│路段上。影片結束。 │
│至 │ │
│09:09:31│ │
└─────┴────────────────────┘
⒉經播放檔名「2060-TQ (後).mp4」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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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影片開始可知該錄影內容為天橋上之錄影器材│
│09:09:19│向下所攝,拍攝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系爭違│
│至 │規路段有多台車輛行駛中。 │
│09:0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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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系爭黑灰色車輛(即原告車輛)及一白色大型│
│09:09:26│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原告車輛行駛於系爭違│
│至 │規路段內側車道,該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
│09:09:31│駛於同一內側車道。中線車道有一白色大型車│
│ │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方,原告車輛持續與該白│
│ │色大型車輛保持並行前進,並未超越該白色大│
│ │型車輛,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 │
└─────┴────────────────────┘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1 、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第1 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遂會同內 政部依據該條項之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之法規命令。則按系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 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1 、在 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 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 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 車道超越前車。……3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 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 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限制。」。顯見於高速公路行駛內側車道,如 非為超車之情形,僅得以路段之最高速限行駛,但在交通壅 塞之情形下為例外不受前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限制。 ㈤查系爭違規地點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路段行車最高速 限定為每小時110 公里,因此小型車如欲行駛於該路段之內 線車道時,即須保持每小時110 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未達上 開時速者,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次查舉發單位於本件違規 採證所使用之200Hz 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於108 年4 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4 月30 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前揭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 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而經本院檢視 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為三線車道,而原告之車 輛係行駛於內線車道,前方尚無其他車輛,且測速資訊欄位
分別顯示「片段序號:53956 、日期:07/26/2019、時間: 09:09:29、地點:國道一號307.7 公里(南向車尾/ 北向 車頭)、員警編號:4137、使用單位:國道第四大隊新市分 隊、限速:110 公里/ 小時、速度:88公里/ 小時車尾、距 離:125.1 公尺」,可知原告當時行駛於內線車道之時速確 實未達每小時110 公里,且無不能加速前進之理由存在。至 原告訴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26日9 時9 分行經國道1 號 307.7 公里南向之4 張照片時間分別為(09:09:18)、( 09:09:24)、(09:09:26)、(09:09:29),大致上 顯示原告車輛與右側中線車道的聯結大貨車相對距離是在逐 漸遠離,甚至在(09:09:29)照片更揭示原告車輛已經開 始超越該聯結大貨車,足以證明原告車輛當時正進行超車行 為。舉發單位提供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在內側車道沒有 進行超車行為云云,依其所述原告係為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 ,惟當時如係超車後未能立即駛回原車道,而繼續行駛內側 車道,即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 公里)行駛, 且本件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當時前方亦尚有可供加速 之空間,惟其仍以88公里之時速行駛,且經本院勘驗採證畫 面可見,原告行駛系爭違規路段內側車道時間,前後共計約 13秒(0000-00-00 00 :09:18-09 :09:31),期間「並 未超越」同時間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白色大貨車,亦僅與該白 色大貨車「並駛」,「自始未見」系爭車輛有「超越」該白 色大型車輛後,再「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情事,其違規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弘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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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33條 │(第1 項) │
│管理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條例 │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 │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 │ │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 │: │
│ │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 │ │(第6 項) │
│ │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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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3條 │(第1 項) │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 │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 │ │ 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
│ │ │ 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
│ │ │ 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 │ │ 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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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第8 條 │(第1 項) │
│及快速公│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
│路交通管│ │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制規則 │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
│ │ │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
│ │ │者,應依下列規定︰ │
│ │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
│ │ │ 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
│ │ │ 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
│ │ │ 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
│ │ │ 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
│ │ │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
│ │ │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
│ │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
│ │ │ 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 │ │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 │ │(第2項) │
│ │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
│ │ │第三款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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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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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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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8 │ 本院卷 │第27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07656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 │本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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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9 月30│ 本院卷 │第33至34│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145236號函│ │頁 │
│ │影本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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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29至32│
│ │四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9 月30日│ │頁 │
│ │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2431號函│ │ │
│ │影本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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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39頁 │
│ │四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8 月5 日│ │ │
│ │國道警交字第ZDC000000 號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 │本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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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8│ 本院卷 │第41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014778號函│ │ │
│ │影本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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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65至66│
│ │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D│ │頁 │
│ │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 │ │
│ │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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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8 │ 本院卷 │第67至68│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07656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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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71至93│
│ │四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9 月30日│ │頁 │
│ │、11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 │ │
│ │70243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 │ │
│ │附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 │
│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
│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測│ │ │
│ │速、速限及違規取締標誌採證照│ │ │
│ │片(共4 張)、錄影採證光碟(│ │ │
│ │1 片)、違規採證照片8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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