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89年度,180號
SCDM,89,竹交簡,180,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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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間於內湖友人家中飲酒,至當晚 十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猶於翌日即二月二十日凌 晨零時四十分,駕駛LZ—六八0九號自小客車,自內湖友人住處出發欲前往新 竹海山漁港,迨於當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台六十一線八十一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處 與駕駛ER—八七三二號自小客車之劉仁信發生車禍,警方到場處理時,經檢測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見偵卷第八至九、二十九至三十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見偵卷第五、十七頁)。 (三)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會呈現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 應遲鈍等症狀,有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一書中關於血液、呼氣酒精濃度症 狀表附卷可稽,佐已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呂 聖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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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