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劉錦雄
劉康素珠
劉宗旻
劉宗昀
劉宗桓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靜宜
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趙培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梅文魁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
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錦雄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康素珠新臺幣參佰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旻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昀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桓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靜宜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何靜宜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壹佰萬壹仟元、伍拾萬元、捌拾陸萬陸仟元
、玖拾參萬壹仟元、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劉三榮與被告間存有嫌隙,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3時許致 電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山秀練歌 場」談判,被告獲悉後於翌日(14日)即攜帶可供擊發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被告於爭執中持槍射擊,子彈擊中劉 三榮右上臂,之後再貫穿進入體腔,射穿右肺、橫膈膜、肝 臟及腸繫膜,造成劉三榮大量血胸、腹血及右肺塌陷,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宣告死亡。上開事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8年度營偵字第1044、137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8年 12月1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本件被告犯殺人罪, 處有期徒刑15年,另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月(另扣案之槍枝宣告沒收之)。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下稱刑事案 件)。
㈡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係劉三榮之父、母親,原告何靜宜係 劉三榮之配偶,其餘原告係劉三榮之子。原告因被告上開侵 害劉三榮生命權之行為,受有喪失至親之精神痛苦及無法受 扶養之損害,原告劉錦雄另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 7,650元、醫療費6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原告劉錦雄部分合計424萬7,738元: 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⑵無法受扶養之損害93萬9,468元:原告劉錦雄現年69歲,平 均餘命尚有16.52年,有3名扶養義務人,依106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142元及霍夫曼公式計算,得請 求93萬9,468元【計算式:1萬9,142元/月×12月×12.00000 000(霍夫曼係數)÷3人=93萬9,468元】。 ⑶殯葬費30萬7,650元。
⑷醫療費620元。
2.原告劉康素珠部分合計400萬2,080元: 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⑵無法受扶養之損害100萬2,080元:原告劉康素珠現年67歲, 平均餘命尚有18.02年,有3名扶養義務人,依上開平均消費 支出及霍夫曼公式計算,得請求100萬2,080元【計算式:1 萬9,142元/月×12月×13.00000000(霍夫曼係數)÷3人=
100萬2,080元】。
3.原告劉宗旻部分: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4.原告劉宗昀部分合計410萬1,444元: 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⑵無法受扶養之損害110萬1,444元:原告劉宗昀現年8歲,距 成年尚有12年,扶養義務人為何靜宜與劉三榮,依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及霍夫曼公式計算,得請求110萬1,444元【計算式 :1萬9,142元/月×12月×9.00000000(霍夫曼係數)÷2人 =110萬1,444元】。
5.原告劉宗桓部分合計431萬393元:
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⑵無法受扶養之損害131萬393元:原告劉宗桓現年5歲,距成 年尚有15年,扶養義務人為何靜宜與劉三榮,依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及霍夫曼公式計算,得請求131萬393元【計算式:1 萬9,142元/月×12月×11.00000000(霍夫曼係數)÷2人= 131萬393元】。
6.原告何靜宜部分: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錦雄424萬7,7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康素珠400萬2,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旻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昀410萬1,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桓431萬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靜宜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賠償原告劉錦雄支付之殯 葬費30萬7,650元、醫療費620元,並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
精神慰撫金沒有意見,惟無經濟能力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劉三榮存有嫌隙,劉三榮於108年6月13日23時許致電 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山秀練歌場 」談判,被告於翌日(14日)1時許遂攜帶可供擊發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前往,被告於爭執中持槍射擊,子彈擊中劉三 榮右上臂,之後再貫穿進入體腔,射穿右肺、橫膈膜、肝臟 及腸繫膜,造成劉三榮大量血胸、腹血及右肺塌陷,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宣告死亡。 ㈡上開事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04 4、137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 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本件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 另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 罰金10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另扣案之槍 枝宣告沒收之)。經提起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 ㈢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係劉三榮之父、母親,原告何靜宜、 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係劉三榮之配偶、兒子。 ㈣劉三榮因受槍擊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原告劉錦雄因而支 出醫療費620元;另劉三榮喪禮支出殯葬費合計30萬7,650元 。上開費用被告均不爭執係由原告劉錦雄所支出,並同意賠 償上開醫療費及殯葬費與原告劉錦雄。
㈤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之扶養義務人除劉三榮外,尚有劉彥 麟、劉彥佐2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攜帶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108年6 月14日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山秀練歌 場」與劉三榮談判,爭執中持槍射擊,子彈擊中劉三榮右上 臂,之後再貫穿進入體腔,射穿右肺、橫膈膜、肝臟及腸繫 膜,造成劉三榮大量血胸、腹血及右肺塌陷,經送醫急救, 劉三榮仍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宣告死亡。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 第1044、1376號),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另與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 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另扣案之槍枝宣告 沒收之)。因提起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等情,業據 其提出起訴書及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 槍射擊造成劉三榮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爭執其並
無殺死劉三榮之故意乙節,此僅涉及其刑事犯罪行為應認定 為故意殺人或過失殺人而論以不同刑責之問題,並不影響民 事判斷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應予敘明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劉三榮因被告持槍射擊而受傷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 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係劉三榮之父、母親,原告何靜宜、劉 宗旻、劉宗昀、劉宗桓係劉三榮之配偶、兒子乙節,亦有卷 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25至27 頁),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殯葬費 、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無法受扶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審酌如后: 1.原告劉錦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醫療費部分: 原告劉錦雄主張支付劉三榮之殯葬費30萬7,650元、醫療費 6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及柳營 奇美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上開附民卷第29至32頁),經核 殯葬費相關項目符合當地殯葬風俗習慣,醫療費亦屬急救時 必要之支出,且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上開費用(本院卷第 78頁),是原告劉錦雄此部分之請求合計30萬8,270元【計 算式:30萬7,650元+620元=30萬8,27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 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參照)。
⑵查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係劉三榮之父、母親,分別為39年 10月(劉錦雄)、41年8月(劉康素珠)生,於108年6月14 日劉三榮死亡時,分別已屆滿68歲、66歲,均逾強制退休年
齡,其2人名下雖有土地、建物數筆,惟價值非高,應僅可 供其日後起居及生活所需,且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由此可見原 告劉錦雄、劉康素珠於劉三榮108年6月14日死亡時,應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被告亦僅爭執其無 經濟能力予以賠償,是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主張劉三榮對 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上開行為致劉三榮死亡,應負無 法受扶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憑。
⑶查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於其子劉三榮死亡時,分別年滿68 歲、66歲,依最新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以觀,男性68歲之平均 餘命為15.71年、女性66歲之平均餘命為20.59年,有107年 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5頁)。又 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 養費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予 以認定,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金額,係針對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以生活消費所需 予以計算,包括食品類、衣著及鞋襪類、醫療及保健類等項 支出之花費,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堪可作為計算之依憑。 是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主張其居住臺南市,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 9,142元,每年即為22萬9,704元作為扶養標準,堪屬有據。 ⑷復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請求為1次 給付,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 利息。又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共育有3名子女(包括劉三 榮、劉彥麟、劉彥佐)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故劉三榮、劉彥麟、 劉彥佐自應對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共同負扶養義務。基此 ,依上開標準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劉錦雄1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90萬4,660元【計算方式:(22萬9,7 04元×11.00000000+(22萬9,704元×0.71)×(11.000000 00-00.00000000))÷3=90萬4,660.0000000000元。其中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 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1[去整數得0.71])。採 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原告劉康素珠1次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110萬3,427元【計算式: (22萬9,704元×14.00000000+(22萬9,704元×0.59)×( 14.00000000-00.00000000))÷3=110萬3,426.00000000元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9[去整數得0.5 9])】。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錦雄之扶養費損失為90萬4,66 0元,另因原告劉康素珠係以平均餘命18.02年予以計算,僅 請求扶養費損失100萬2,080元,並未逾上開計算得出之金額 110萬3,427元,故以其請求之金額100萬2,080元予以准許。 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 允准。至原告劉康素珠、劉錦雄雖為夫妻關係,互負扶養之 義務,惟上開2人均已屆滿退休年齡,且無任何工作收入, 依其名下之財產,顯然無法維持其生活,已如前述,故本院 審酌上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而互減免其扶養義務,尚不 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3.原告劉宗昀、劉宗桓請求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劉宗昀、劉宗桓係劉三榮之子女,分別為100年5月( 劉宗昀)、103年3月(劉宗桓)生,於劉三榮死亡時僅8歲 、5歲,均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距成年之日 尚有11年又11月(劉宗昀)、14年又9月(劉宗桓);又上 開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劉三榮外,尚有其母親即原告何靜宜 ,應由劉三榮及原告何靜宜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基此 ,依原告劉宗昀、劉宗桓主張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1萬9,142元(即每年22萬9,704元)及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 劉宗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09萬6,571元【計算式:(22 萬9,704元×8.00000000+(22萬9,704元×0.00000000)× (9.00000000-8.00000000))÷2=109萬6,571.00000000元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1/365=0.0 0000000)】、原告劉宗桓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29萬2,06 9元【計算式:(22萬9,704元×10.00000000+(22萬9,704 元×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 29萬2,068.00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 之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 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66/365=0.00000000)】,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何靜宜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為劉三榮之父、母親,原可受劉三榮 扶養而安享晚年平靜無憂之生活,卻遭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驟變,心痛不捨、哀痛逾恆而精神遭受痛苦,顯所必然;另 原告何靜宜為劉三榮之配偶,突面臨獨立支撐家庭生計,及 照護扶養子女之重擔,其心情之悲慟與焦灼,面對未來之惶 惑、茫然,恐極深重;另原告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均為 劉三榮之子,其中劉宗昀、劉宗桓僅就讀小學、幼稚園階段 ,正需父親關懷照顧,卻突逢遽變而頓失依靠,天人永隔, 傷痛必巨,實難彌補父親於其成長過程缺席之遺憾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亦應屬當然,是上開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查原告劉錦雄為高中畢業,現已 退休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 資1筆;原告劉康素珠為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土 地3筆,汽車2輛;原告劉宗旻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無工 作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因繼承而與何靜宜、劉 宗昀、劉宗桓公同共有);原告何靜宜碩士畢業,擔任英語 教師,每月工作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其中1筆係 繼承而與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公同共有)、土地4筆( 其中1筆係繼承而與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公同共有)、 汽車1輛;原告劉宗昀現就讀國小3年級,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因繼承而與何靜宜、劉宗旻、劉宗桓公同共有); 原告劉宗桓現就幼稚園大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因 繼承而與何靜宜、劉宗旻、劉宗昀公同共有);另被告為國 中畢業,現因刑事案件羈押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股票等 情,業據原、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遭受 至親死亡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何靜宜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各200萬元、原告劉宗旻、劉宗昀、 劉宗桓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各150萬元為適當。逾上 開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劉錦雄得請求之金額為321萬2,930元【計算式: 30萬7,650元(殯葬費)+620元(醫療費)+90萬4,660元 (扶養費)+200萬(精神慰撫金)=321萬2,930元】、原
告劉康素珠得請求之金額為300萬2,080元【計算式:100萬 2,080元(扶養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2,080 元】、原告劉宗旻得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原告劉宗昀、劉宗桓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59萬6,571元【劉 宗昀,計算式:109萬6,571元(扶養費)+150萬元(精神 慰撫金)=259萬6,571元】、279萬2,069元【劉宗桓,計算 式:129萬2,069元(扶養費)+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279萬2,069元】、原告何靜宜得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精 神慰撫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 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5日(參上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違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錦雄321萬2,930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康素 珠300萬2,080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旻150萬元 ,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昀259萬6,571元,及自10 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桓279萬2,069元,及自10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應給付原告何靜宜2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 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