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廖欣怡
被 告 王筱喬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葉冬青於民國95年11月25日結婚,婚姻關 係迄今仍存在。被告與葉冬青皆為志願役軍人,為軍中同 事。被告明知葉冬青之配偶為原告,竟與葉冬青交往甚密 。因葉冬青為軍中士官長,被告一旦遭遇工作上之困難、 麻煩,皆會向葉冬青報告,久而久之,被告於遭遇上級、 同袍之刁難、為難時,亦會向葉冬青傾訴,朝夕相處下, 日久生情。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葉冬青表示「寶 貝」、「我愛你」、「要苦我陪你一起苦、要樂我陪你一 起樂」之超乎朋友關係之頻繁親暱對話,致生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又被告與葉冬青於107年12 月間,竟趁原告不查,謊稱二人僅為單純之同袍關係,由 葉冬青邀被告,偕同原告一同前往日本旅遊,詎料,被告 竟與葉冬青於旅遊時,於日本某店家接吻並自拍接吻照片 3紙(下稱系爭照片),而有超越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之行為,上情經某不明帳號人士於108年1月8 日以LINE傳送系爭照片予原告,旋即刪除帳號,原告始驚 覺被告與葉冬青確有婚外情之行為。而依現今開放之社會 風氣及其等軍中嚴格之管束規定之兩極化環境,偷情或將 對其軍人身份形同刺激,是原告懷疑被告與葉冬青有基於 相姦、通姦之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與葉冬青除有超乎朋
友關係之親暱LINE對話、自拍接吻照片外,並有深刻之男 女情愫,時常一同親密出遊,顯已發展為情侶關係,揆諸 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葉冬青之互動內容顯已逾越一般朋 友正常往來之分際,而達夫妻間所無法容忍之程度,是核 其所為,顯係以不正當之男女朋友交往方式,破壞原告婚 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屬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與葉冬青以LINE對話、自拍接吻照片經原告發現後 ,三方曾於108年1月31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並約定被告及葉冬青於原告與葉冬青婚姻關係仍存在時 ,不得互相主動以電話、簡訊、網路等任何方式聯繫或會 面,否則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 簽立悔過書予原告作為懺悔的證明,孰料,被告竟於和解 翌日,旋即以其手機撥話給葉冬青,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因原告嗣後發覺 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 爭和解書效力恐仍於未定狀態,是若法院認該和解書為無 效,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 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和解書第三條 約定向被告求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認定。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 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 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 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之主觀目的即係透過 違法方式(例如侵害隱私權)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 部分之證言與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原告對所提原證2照片之來源竟泛稱係由不明帳號 人士傳送後旋即刪除帳號云云,不僅難以想像,亦悖於常 情,原告既未能敘明究係如何取得,核屬違法取得,自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得心證之理由或基礎。
(二)再者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 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 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須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 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雖與原告配偶葉冬青有如原證3所示通訊軟體 LINE對話之事實,惟當時被告年僅19歲,係未成年人,葉 冬青則已年近40歲,均在封閉的軍職體系任職,而因被告 年資較淺致經常遭受嚴苛對待,葉冬青極為照顧,被告將 其視為父親般依賴,佐以上開對話中葉冬青態度冷淡,縱 使被告有親暱稱呼亦未隨之起舞,僅被告一廂情願,自難 認雙方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更遑論有何肌膚之親,尚不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
(三)被告簽署原證4和解書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僅未曾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被告亦不予承認,致不生效 力,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任何給付。
(四)另按慰撫金之賠償要件,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仍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法院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學歷、資產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得酌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並駁 回超過適當部分之請求。本件如認原告之配偶權確受侵害 ,惟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萬元亦屬過高。(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發現系爭照片後,三方曾於108年1月31日達成 和解,約定被告、葉冬青不得主動以電話、簡訊、網路等 任何方式相互聯絡,亦不得單獨會面,然被告竟於和解翌 日,旋即以手機聯絡葉冬青,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 之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10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
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 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88年8月間生,尚未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與原告於108年1月31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係已滿19歲而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
⒊次查,系爭和解書上固然記載「一、自本件和解成立之日 起,至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葉冬青)離婚時止,丙 方(即被告)與乙方不得主動以電話、簡訊、網路等任何 方式相互聯絡,亦不得單獨會面。……三、如有違反第一 項之情形,乙方與丙方願各付一百萬元整予甲方……中華 民國108年1月31日」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52號卷 第37頁,下稱補字卷),惟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並未見 被告之父母簽名,足見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系 爭和解書時,事先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且事後亦未 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見本院卷第24頁)。再者,被告 於其成年後亦未承認系爭和解書,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 和解書為無效。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 翌日即打電話給葉冬青,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 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情形,其主張自難採信。
⒋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時,事先 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事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且原告在其成年後亦未承認系爭和解書,揆諸首揭說 明,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執系爭和解書,依 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無據 。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以LINE傳訊葉冬青表示「寶貝」、「我愛 你」、「要苦我陪你一起苦、要樂我陪你一起樂」等詞, 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並提出 LINE對話截圖(見補字卷第29頁、33頁、35頁)為憑。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現今社會,或因工 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 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 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 、用餐談心、攝影合照、以通訊軟體對話,本非法律所不 許,且與已婚之人如何相處,應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 制之範疇,並不因對方已婚而箝制交友、言論、居住之人 格自由。除非違反法律例如通姦,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共眠一 床,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 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
⒉依原告提出被告與葉冬青LINE 對話截圖所載:「寶貝你 好好想吧,沒有關係的,我會逼我自己成熟的哈哈。明天 收假我們在外面好好聊聊好嗎?然後謝謝你對我那麼的好 ,那麼的照顧我,你是第一個這麼疼我的人,我爸爸也沒 有像你那麼疼我……也對不起這幾天是我小孩子氣反而造 成你的困擾,讓你難做,以後不會再這樣了……但是我也 希望你記住一件事情,曾經有一個你很愛的女孩鼓起很大 的勇氣跟你在一起,只為了讓你開心快樂感覺到幸福。」 「你給我的已經很多了……我要的也沒有那麼的多,只是 想要你的陪伴你的關心……我也很愛你,所以我說你慢慢 的好好想,我不會逼你做你不想做的事情好嗎?」(以上 見補字卷第29頁)「然後我要跟你說的依舊是謝謝你還有 ……對不起……然後我是真的愛你所以我能盡全力做的事 情我會去做,辛苦你了趕快休息吧我也要睡了……5.30要 出門晚安我愛你……」(以上見補字卷第33頁)「過一陣 子上手了就會比較輕鬆的,我會等你的。要苦我陪你一起 苦,要樂我陪你一起樂。別忘了我一直都會在的!不開心 很累很無奈,都告訴我好嗎?我不想要我一直丟負情緒給 你,你只能一直吸收,我卻沒辦法為你做些什麼……我知 道你現在沒辦法一直兼顧著我,事情很多很雜,我也不想 要一直去煩你……希望你忙完的時候會想到,我還在等你 ……」(以上見補字卷第35頁)。上開LINE對話內容(下 稱系爭LINE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LINE對話,被告對葉冬青之對話內容,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應依首揭舉證責任之規定負舉證之 責任。查系爭LINE對話中,被告固然向葉冬青表示「寶貝 」、「我愛你」、「要苦我陪你一起苦,要樂我陪你一起 樂」等詞。但是,如首揭說明,個人與已婚之人如何相處
,包括利用LINE對話,應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 疇,好比喜歡、愛慕某已婚偶像明星,若未發生性行為, 僅是單純表達好感、愛意,法律亦難以此評價侵害配偶權 。本件被告對葉冬青或許仰慕,經相處而滋生愛意,但是 ,被告LINE上的對話,只是言談、想法,並非有實際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 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
(三)原告主張107年12月間,葉冬青邀被告,偕同原告一同前 往日本旅遊,期間被告與葉冬青在日本某店家接吻(見補 字卷第21-25頁),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 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 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 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葉冬青接吻一節,雖不爭執,惟以系爭照 片為被告與葉冬青之隱私,原告未能敘明照片來源,核屬 違法取得,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住居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 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住居權而取得之證據,或 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 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 之審查標準。且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 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 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 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 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者,證據禁止之審查, 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 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應注意其事件特殊性, 亦即,在此等案例中,涉及被害人之家庭圓滿期待權、 配偶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 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住宅自由、財產權及肖像權
等權利間之衝突。實體法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 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 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 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住居權與被害人之訴 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 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解,以侵害隱私權之 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實體法為維護婚姻安定性 ,乃於裁判離婚設有限制,而其中就通姦事由而言,如 依文義解釋,似須達性交之階段。然如此嚴格之定義, 勢將造成蒐證之困難,蓋為取得證明通姦事實之證據, 勢必就人之自由權(身體、住宅)、隱私權(偷看配偶 手機)、秘密通訊權(偷錄音時)及財產權等,輒有破 壞之虞;但若不允配偶一造如此取證,則其實體權利如 何獲得實現及確保,即成難題。在此,如何權衡兩造之 利益,於婚姻事件,尤其係在我國人,於婚姻忠誠之高 期待社會事實,特為困難。……對於擬以通姦事由提起 離婚或損害賠償之原告,就其取得證據之困難,似應有 謀求合理保護之道之必要。可能解決途徑包括:……實 體法既承認配偶於婚姻有「權利」存在,則是否基於自 助行為或類似正當防衛之原理可推得配偶一造於他方有 出軌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時(例如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 ,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以保障配偶之實體權利 及訴訟上之證明權(姜世明證據能力及違法取得證據之 可利用性,證據評價論,2014年2月,第400-401頁)。 ⑵查系爭照片為被告與葉冬青接吻之自拍照片,與一般外 遇者在外遭第三人拍攝之情形不同,通常不會流入第三 人手中。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係經某不明帳號人士於108 年1月8日以LINE傳送被告之照片予原告的說法,雖難以 取信於人;但是,縱然如被告所未明言,認為係原告翻 看葉冬青手機而發現,惟揆諸上開對民事證據能力之說 明,應原告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以保障配偶之實 體權利及訴訟上之證明權。因此,系爭照片應有證據能 力,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⒊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所示,被告與葉冬青二人嘴對嘴接 吻,而本件原告與葉冬青仍有婚姻關係,而被告與葉冬青 接吻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帶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原告配偶葉冬青於107年12月旅遊日本 期間,在日本某店家接吻之行為,已如前述,於原告身心 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係71年2月間生,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有從事 打工及代購,每月約可收入12,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 告則係88年8月間生,高職畢業,原為志願役軍人,目前 無業,沒有收入,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見 本院卷第26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 卷第13頁)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 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就利息之起算日,原 係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2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已如前述,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9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