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3號
TNDV,109,訴,5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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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鐵金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雲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3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6日簽訂關廟場場地出 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房地(下稱關廟場場地)予被告從事農特 產品加工、展售、行銷及當地特色小吃(餐飲)使用,租金每 年新臺幣(下同)72萬元,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 月31日止,為期5年。原告於締約時已表明為達活化場址、 有效利用之目標,擬將關廟場場地經營觀光工廠,引進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進駐,惟於105年10月18 日會議中,原告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告知關廟場場地無法 設立觀光工廠,且因建物老舊,消防設備不合於現今法規, 無法進行隔間、裝潢等工程,須由結構技師簽證,始能核准 建物營業登記,然被告拒絕投入1,700萬元補強工程費用, 致使統一超商無法進駐,顯見關廟場場地之狀態已不符合兩 造締約當時共同主觀認知。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提供符合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兩造間就 系爭租約所生爭議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 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仲雄聲義字第007號作成仲裁判斷(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係就民法第431條第1項 規定進行實質審酌,原告在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並未主張如 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損害,是本件請求與系爭仲裁判斷並非 同一事件。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7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爭議,業經被告提付仲裁協 會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原告在系爭仲裁程序中,以 被告未能提供無瑕疵之建物使用執照為由提出反請求,主張 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失負賠償責任,經仲裁協會作成 系爭仲裁判斷,原告雖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本件請求與系爭仲裁事 件反請求均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提供合於使用 狀態之租賃物,並均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 斷有既判力。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損失,既經高 雄地院駁回原告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確定,應受系爭仲裁判斷 既判力客觀範圍遮斷。況原告本件請求之基礎,業經仲裁人 在仲裁本請求中審認「兩造間並無租賃物未合於使用目的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仲裁人雖未於反請求判斷理由贅述有關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已於仲裁反請求判斷理由 第四點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本仲裁庭皆已審酌」,是原告 本於同一「債務不履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 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7各項 請求,固與仲裁反請求未盡全然相同,但原告在同一「鳳梨 園栽種損失」項目中,變更其中細項,重行起訴請求,應受 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為活化關廟場場地閒置空間辦理公告標租,由原告得標 後,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嗣兩造因系爭租約 生履約爭議,合意提付仲裁,由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請求原告給付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16個月租金合計 96萬元,原告在系爭仲裁程序提出反請求,主張被告未能提 供無瑕疵建物使用執造供其依契約受益使用,應就賠償其為 活化關廟場場地建物,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費用合計共 7,934,272元。嗣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07年12月14日作成107 仲雄聲義字第007號仲裁判斷書(即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 本請求部分,依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規定,命原告應給付 被告3分之1租金即32萬元本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另就原 告反請求部分,依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規定,命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A維修及建設損失」給付原告5分之1即459,823 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反請求。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收 受系爭仲裁判斷後,於108年1月15日向高雄地院提出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之訴,經高雄地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仲 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系爭租約(見本 院108年度補字第919號卷第19-23頁)、系爭仲裁判斷及高 雄地院108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1-10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仲裁協會107仲雄聲義字 第007號卷宗、高雄地院108年度仲訴字第1號全案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作成後, 其判斷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當事人於法院為 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應仍受該仲裁判斷確定力之拘 束。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 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仲裁判斷既有既判力,當事人即不得以該確定仲裁事件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中 為與該仲裁判斷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 仲裁判斷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在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請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活 化關廟場場地建物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經仲裁協會作 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如下:「二、查本反請求聲請人(即 本件原告,下同)就系爭租賃物所作隔間及相關修繕,係屬 活化建物必要行為,且亦有隔間及相關修繕事實,此有(反 聲證五之一)可稽,並佐以反請求聲請人於本請求所提出之( 相證7、8)之施工前後對照相片,顯見反請求相對人(即本件 被告,下同)亦受有此租賃物改良利益;反請求聲請人就該 系爭租賃物契約建物活化已為相關支出損失,列表六項之總 支出共計7,934,272元(見反聲證五之一支出一覽表),係就 其中A項維修及建設損失2,299,116元,對系爭建物所作隔 間及相關修繕所支出有益費用,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時,向 反請求相對人請求償還該費用,洵屬有理,惟依民法第4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次查,反請求 聲請人其他請求部分:B項人事支出損失2,126,400元(原列 金額2,299,116元係計算錯誤)、C項押金租金660,000元、 D項超商利益損失1,376,550元、E項機器購入損失630,000 元、F項鳳梨園栽植損失842,206元等五項請求費用部分, 因屬營業支出,且未能充分舉證說明,反請求相對人亦未受 有該等利益,故尚難認此等請求於理有據。三、系爭契約反 請求聲請人與相對人未能達到共識,僅能就(反聲證五之一) 之A項,審酌反請求相對人亦應負部分責任。因而本仲裁庭 依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規定,判斷本件依(反聲證五之一) 之「A項維修及建設損失」2,299,116元部分,反請求相對 人應支付反請求聲請人該項費用五分之一,亦即45萬9,823 元。」等情,有該仲裁判斷書可憑(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8 頁以下),足見原告在系爭仲裁程序中反請求如附表二所示 各項損害,業經仲裁判斷在案,原告當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 既判力拘束。況原告其後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既經 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則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相同之原因 事實,重行起訴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提起本件訴 訟,惟系爭仲裁判斷既有既判力,原告以確定仲裁事件終結 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在本件訴訟請求如 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除附表一編號4其中自108年1月1日起至 109年5月31日止之土地租金損失6萬元外,此部分詳如下述 ),而為與該仲裁判斷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當不得為反於 該確定仲裁判斷意旨之裁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其中自108年1月1日起至 109年5月31日止之土地租金損失6萬元(計算式:24萬元- 18萬元=6萬元)乙節,經查,前開租金係於107年12月14日 系爭仲裁判斷後所生事由,原告雖未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反 請求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土地租金損失6萬元 ,惟此部分屬鳳梨園栽植損失,系爭仲裁事件業已認定鳳梨 園栽植損失中之土地租金損失屬營業支出,原告未能充分舉 證說明,被告亦未受有該等利益,本院基於同一判斷理由, 認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有土地 租金損失6萬元,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就關廟場場地是否有善盡提供原告符合 營業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義務及原告反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所生爭議,既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即 具有既判力,兩造應受其拘束,原告就已經仲裁判斷之爭議 ,對同一爭議之標的再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至原告於仲 裁事件未及提出附表一編號4鳳梨園栽植損失之土地租金損



失6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5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304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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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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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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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與統一超商已簽約未能營業之租金損│原告與統一超商就關廟場場地簽訂│
│ │害: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0月 │
│ │原告請求23個月,共計1,311,000元 │20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
│ │ │金5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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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人事支出損失: │統一超商商無法進駐,關廟場場地│
│ │⑴洪政浩105年3月薪資4萬元 │無法開放對外營運,原告前為維持│
│ │⑵陳辰鳳105年6月至10月之薪資共10│關廟場場地正常營運而聘僱洪政浩
│ │ 6,600元 │、陳辰鳳張仁富等人員,無法提│
│ │⑶張仁富105年8月至11月之薪資共94│供勞務,原告受有已支出之員工薪│
│ │ ,000元 │資損失。 │
│ │合計240,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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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機器購入損失:63萬元 │為經營觀光工廠而購入冷凍設備、│
│ │ │蒸氣加熱槽、鍋爐等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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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已給付農地租金損失:24萬元 │原告為使關廟場場地有足夠數量之│
│ │ │鳳梨得用作原料生產鳳梨酥,向外│
│ │ │人蔡璧如承租農地種植鳳梨,約定│
│ │ │租期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 │
│ │ │31日止,每年租金為6萬元,原告 │
│ │ │已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9年5 │
│ │ │月31日止之4年租金,共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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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農地整地工程費用101,700元 │原告雇用鄭振仲柯慶輝進行上開│
│ │ │農地整理工程,支出工資如下: │
│ │ │⑴鄭振仲:60,600元、20,600元 │
│ │ │⑵柯慶輝開怪手:2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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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購入鳳梨苗之費用及肥料費用合計共│⑴唐明吉鳳梨廟栽種工資193,420 │
│ │376,962元 │ 元 │
│ │ │⑵肥料費183,5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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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農藥噴灑費用58,460元 │計算式:23,500元+34,960元=58│
│ │ │,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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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在系爭仲裁程序提出之反請求(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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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維修及建設損失2,299,116元(含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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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廠商 │單價 │5% │合計 │備註 │
│號│規格名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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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慶宏 │56,408元│2,820 │59,228元│ │
│ │電氣工程│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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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裕昇 │925,000 │46,250│971,250 │ │
│ │鐵厝 │元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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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億欣 │616,627 │30,831│647,458 │ │
│ │捲門 │元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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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全美 │315,000 │15,750│330,750 │ │




│ │南亞塑膠│元 │元 │元 │ │
│ │地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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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興祥 │26,000元│1,300 │27,300元│ │
│ │油漆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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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炎發 │240,600 │12,030│252,630 │ │
│ │輕鋼架 │元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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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三吉 │10,000元│500元 │10,500元│ │
│ │廣告帆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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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項人事支出損失2,1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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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人員 │每月薪資│單│合計 │ │
│號│月份薪資 │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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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政浩 │40,000元│1 │40,000元 │ │
│ │105.3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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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辰鳳 │26,000元│4 │104,000元 │ │
│ │105.6-9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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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仁富 │30,000元│4 │120,000元 │ │
│ │105.8-11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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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鳳珠 │58,200元│32│1,862,400 │ │
│ │105.2月至 │ │ │元 │ │
│ │107.9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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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項押金租金應返還6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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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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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押金:360,000元 │
├──┼────────────────────────┤
│ 2 │租金:1個月6萬元,請求8個月,106年1月25日被告已 │
│ │還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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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項超商已簽約未能營業登記之利益損失1,376,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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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請求期間 │每月租金│5%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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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超商│105年10月20日 │57,000 │65,550│1,376,550 │
│租金 │起至107年9月19│ │ │ │
│ │日,共23個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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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機器購入損失6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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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單價 │5% │合計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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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梨餡設備│600,000元 │30,000│630,000 │導入介紹鳳梨│
│ │ │ │ │加工活化建物│
│ │ │ │ │之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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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鳳梨園栽植損失842,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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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單價 │5%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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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租金105年1月│5,000元 │× │180,000元 │
│ │至107年12月 │ │ │ │
│ │共36個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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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易利晟鋼筋 │2,904 │145 │3,0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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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唐明吉工資 │470,017 │× │470,0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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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唐明得工資 │186,140 │× │186,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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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盧建平植物肥料 │3,000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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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金鋼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