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19號
TNDV,109,訴,41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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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王德城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李衣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62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宏佳宏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佳宏公司)負責人,其配偶穆建綸係宏佳宏公司監察人 。被告與穆建綸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4月止,多次向原告借 款,累計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卻無法如期還本付息,原告表 明不再借款之意。嗣宏佳宏公司於106年2、3月期間接獲東 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訂單,被告與穆建綸 早於106年3月15日以前已向東台公司指定以宏佳宏公司陽信 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17450001773號帳戶(下稱宏佳宏陽信仁 德帳戶)為匯款專戶,竟於同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宏佳宏 公司接獲東台公司訂單,大約5、6月後可向東台公司收款, 宏佳宏公司指定該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71112110 725號帳戶(下稱宏佳宏臺企仁德帳戶)為匯款帳戶,待收 受東台公司帳款後,會全部交給原告清償本息,並會交付臺 企仁德帳戶存摺及印章給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 出借款項,於106年5月12日遣其子王肇鋒自原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仁德分行71162801346號帳戶(下稱原告臺企仁德帳 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及穆建綸,詎被告與穆 建綸收款後,未償還本息,並藉詞拖延,其後更避不見面。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為宏佳宏公司負責人,其夫穆建綸為宏佳宏公司總經理 ,宏佳宏公司於106年5月間急需資金周轉,明知宏佳宏公司 已向客戶東台公司指定應將貨款匯入宏佳宏陽信仁德帳戶, 被告與其夫穆建綸竟向原告詐稱東台公司將有貨款1、200萬 元匯入宏佳宏臺企仁德帳戶,渠等會交付宏佳宏臺企仁德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予原告保管,以此方式騙取原告之信任,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2日委託其子王肇鋒自原告臺企 仁德帳戶提領100萬元後交付被告,其後被告雖有交付宏佳 宏臺企仁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原告,惟東台公司之帳款並 未匯入宏佳宏臺企仁德帳戶,被告亦未清償借款本息,原告 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對被告 與穆建綸前開行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6919號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被 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沒收犯罪所得100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刑事卷第368-373頁),並據證人即東台公司採購課 課員蘇小玲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供應商基本資料調 查表(For帳款轉帳用)」是東台公司制式表格,只要有新的 供應商開始要與公司往來,公司就會將該表的空白表格交給 供應商,請其填寫完畢後交回公司採購課,採購會將表上的 資料(即供應商名稱、統編、地址及匯款銀行等)鍵入系統做 申請,經採購課、會計課主管簽核通過後,會產生一個廠商 代號,再由採購課將廠商代號填在這張表上,這張表唯一由 我填寫就是109372,其他都是廠商自行填寫;宏佳宏公司是 我負責的供應商,我一收到宏佳宏公司的「供應商基本資料 調查表」就依上開程序申請完成,再將正本轉給會計課,由 會計課負責後續付款,宏佳宏公司從頭到尾都是以陽信銀行 為匯款銀行,從來沒有變更過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 227-228頁);證人即東台公司會計課專員蕭秀紋在刑事案 件偵查中結證稱:東台公司若有新的供應商,採購課會在系 統上提出申請,並將「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紙本傳送給 會計課,我確認系統上資料與紙本是否相符,尤其會詳加核 對銀行帳號,確認無誤後在右上角蓋章,並告知會計課主管



,由主管核准,這是每一個供應商必走的流程,後續依此份 資料付款,宏佳宏公司是由我負責匯款的,宏佳宏公司的款 項從一開始就是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從未變更過,東台公司 與宏佳宏公司迄今往來匯款共2次,第一次匯款65,625元, 第二次匯款273,615元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28-229頁 );證人即東台公司法務專員壽正亞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 稱:東台公司有查證過宏佳宏公司是否變更付款帳戶之系統 資料,如我今天所提出的資料,這份資料第1頁是指目前系 統上的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第2頁是歷史軌跡,只要供應 商有任何資料變更都會呈現,但從這張畫面可看出匯款銀行 從未變更過,第3頁至5頁是東台公司起單的畫面,也就是剛 才採購課所述,他們申請供應商的畫面,從這裡可看出一開 始建檔付款帳戶就是陽信銀行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 229頁),復有原告臺企仁德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東 台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For帳款轉帳用)、兩造間之 Line對話擷取畫面8張及簡訊對話截圖13張、供應商銀行帳 戶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0-43頁、刑事 案件偵查卷第231-23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明知宏佳宏公司與東台公司約定,宏佳宏公司之應收貨款 應匯至宏佳宏公司陽信仁德帳戶,向被告詐稱東台公司之貨 款將會匯入宏佳宏臺企仁德帳戶,被告願交付該帳戶存摺及 印章予原告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100萬元 之事實,足堪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不 法行為,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0 日起(於108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



108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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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佳宏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