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9號
TNDV,109,訴,399,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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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梁啓宏 

被   告 梁蔡素春
訴訟代理人 梁育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向里長陳 稱被告撿拾鋪設步道所用磚塊之碎塊係小偷,致使里長前來 質問,竟於民國108年6月1日9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住處,持原告住處拉鐵門用之鐵條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腕部挫擦傷、右手第4指挫擦傷之傷 害,並在上開住處前,出言辱罵原告「你爸不教訓你,我來 教訓你」、「我叫你去那邊跪,有聽到沒」、「無臉皮,不 知羞恥」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因上開傷害 ,生活起居(洗澡、洗頭髮、洗臉、洗衣服、煮飯、除草等 )難以維持正常。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元、購買藥品費用5,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初一、十五要前往住 處附近宮廟「池安宮」懺悔,時間1 年(○○○路00號)。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被告去撿拾人家工地不要的地磚所引 起,原告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現場拿地磚,見到被告卻一 直辱罵被告是小偷,被告氣不過才去找原告理論。醫療費用 370元,被告同意支付。藥品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0 元部分,請原告提出證據。到池安懺悔部分,原告在調 解時稱要看原告的心情,才決定是否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 有高血壓的病史,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卷查證屬實,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持原告住處拉鐵門用之鐵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 腕部挫擦傷、右手第4指挫擦傷之傷害,並在上開住處前, 以「你爸不教訓你,我來教訓你」、「我叫你去那邊跪,有 聽到沒」、「無臉皮,不知羞恥」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 、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 ,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告之辱罵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就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 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70元,業據提出佳 里奇美醫院收據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藥品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行購買藥品治療,支出醫品費 用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 傷勢自行購買藥品治療支出藥品費用5,000元,則其請求 被告支付該部分費用,自不能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腕部挫擦傷、



右手第4指挫擦傷之傷害,並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而名 譽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 原告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6筆。被告國小 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因系爭 傷勢所受之痛苦及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四)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 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 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 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 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 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 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 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初一、十五前往住處附近宮廟「 池安宮」懺悔,時間1年(○○○路00號),惟查,被告 係於原告上開住處前以言詞辱罵原告,在場見聞之人不多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及情節輕重,認請求 被告應於初一、十五前往住處附近宮廟「池安宮」懺悔, 時間1年(○○○路00號),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及 必要之處分,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0元(370+5,000=5,37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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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