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9號
TNDV,109,訴,33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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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吳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2,266 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2,2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5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45萬元,約定自86年5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 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 具之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詎被告僅繳至91年11月7 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72萬元2,266 元及自91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乃依系爭借據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 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主文第3 項假執行相關之諭知。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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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