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曾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 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並已於109年3月9日送達給原告,惟原告卻未 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1份、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 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 院原訂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進行言詞辯論,因 本件業經裁定駁回而無進行之必要,故併予通知取消。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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