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4號
TNDV,109,訴,284,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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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蕭政信
法定代理人 梅雅玲
被   告 沈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
2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另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449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交通事 件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109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及撤回眼鏡費用之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12 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 第43頁)。原告撤回部分眼鏡費用之請求及所為利息起算 日之變更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6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營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兩車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左脛、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12 萬1111元+復健費用400元+交通費用5300元+ 看護費用39萬3800元+住院洗髮費用1350元+中 藥8700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0549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155萬12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萬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1111元、復健費用4 00元、交通費用5300元,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以每日2 200元計算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其他項目及金額過高 ,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肇事 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經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脛 、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⒉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111 1元、復健費用400元、交通費用53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傷,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併 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 卷第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上 字第3號、108年度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8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5841 0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 定。被告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 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2萬1111元
原告主張為治療前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萬11 1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3頁),並有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 本12張、立暘骨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張供稽(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12 284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9頁、院卷第 47頁、交附民卷第9頁至第33頁)。核原告所提單據 就醫日期均係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其上所載傷勢及 診斷症狀均與原告前揭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復健費用:400元
原告因前揭傷勢前往翁銘正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共支出 復健費用400元,並提出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 附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5300元
原告復主張為治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交通費 用53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 12張(見交附民卷第39頁至第51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院卷第43頁),本院復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 程度確已影響原告之肢體活動機能,堪認係屬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同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24萬52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民事判決)。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6個月均需專人照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 9萬3800元等語,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為憑(見院卷第47頁)。揆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載有:「病患……107年12月17日自急 診入院,同日行脛骨骨折內固定及筋膜切開手術,…… 107年12月26日會診重建外科執行植皮手術,出 院時間:……108年01月01日,共住院16天。 ……全日需專人照顧6個月,休養一年」等內容,堪認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前揭期間確有受專人看 護之必要。
⑶其中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其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衡以一般行情,全日看



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而被告同 意以每日2200元估算,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基礎, 是以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5200 元【計算式:2200元×16日=3萬5200元】 。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住 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 以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 51651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 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兼衡原告 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1萬元【計算式: 3萬5000元6=21萬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24萬52 00元【計算式:3萬5200元(住院期間)+21 萬元(出院在家休養期間)=24萬5200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⒌住院洗髮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期間無法 自行盥洗,共支出洗髮費用1350元,並提出美嘉屋髮 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張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5頁至第 59頁)。然洗髮乃個人衛生清潔問題,通常不會因為是 否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影響,除非原告敘明並證明確因住院 而必須增加洗髮費用,否則不能僅因上開費用發生於原告 住院期間,即逕認同屬其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⒍中藥費用:0元
原告另主張:為恢復原本健康而購買勝昌大七厘散、正韓 國洋參,故請求被告賠償8700元云云,雖提出保安堂 中藥房收據影本5紙為佐(見交附民卷第61頁至第69 頁),惟原告就其所受傷勢有服用上開中藥材之必要,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率認此部分為必要花費。 ⒎醫療用品費用:1萬1058元
原告因前揭傷勢而購置醫療耗材用品共計2萬0549元 ,並提出維康藥局柳營店收據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張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柳營奇美 門市部交易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杏一公司 柳營奇美門市部電子發票聯(含交易明細)影本3紙、美 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署嘉店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據(見交附 民卷第71頁至第85頁)。然細繹上開交易明細,原告 花費關於明倍適精巧杯、桂格活靈芝、桂格養氣人參、立



攝適原味均康營養配方等營養品共計9491元部分,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服用上開保健產品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剔除。除剔除部 分外,其餘項目均核與其所受傷害有相當關連,堪認為必 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應為1萬1 058元【計算式:2萬0549元-9491元=1萬 1058元】,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因 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5年至107年均無報 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於105年至107年所 得總額分別為43萬9650元、44萬0748元、 53萬0346元,名下並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 賦7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896萬7119元)等 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9頁至第3 0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 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8萬306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萬1111元+復健費用400元+交通費 用5300元+看護費用24萬5200元+醫療用品費 用1萬105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88萬306 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 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騎乘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 因等事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 3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58410號函暨其鑑定意見 書1件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 第617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綜合審酌 兩造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應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 所得主張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6萬4921元【計算式:8 8萬3069元×30%=26萬4921元,四捨五入至 個位數】。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 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附民卷 第8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萬4921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 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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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