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5號
TNDV,109,訴,24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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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黃明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陳勤富即黃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七點二平方公尺)之發電機室、編號B(面積二八○點七平方公尺)之硬池、編號C(面積一九七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D(面積一八二點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E(面積五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F(面積二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下稱另案)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7.2平方公尺)之發電機室、編 號B(面積280.7平方公尺)之硬池、編號C(面積197.44平 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D(面積182.13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編號E(面積519.8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F (面積210.7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遷 出。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黃林換所有,黃林換於 民國102年1月1日與訴外人禾益企業行簽立土地魚塭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黃林煥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禾益企業行,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並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出租、 頂讓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如有違反,出租人得逕行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嗣黃林換於105年5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於 105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黃稻增、黃秦 寶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訴外人禾益企業行於106年7 月11日以變相方法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原告與黃稻 增遂委由黃秦寶於107年2月12日以七股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 向禾益企業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107年2月 13日送達禾益企業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是日終止。又禾益 企業行承租系爭土地後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業 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禾益企業行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仍遭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被告雖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承租系爭土地, 然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並於108年8月19日以台南地方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10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被告仍拒不 搬離,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係依照與禾益企業行簽立之創業權利契約 書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為善意第三人,被告確實沒有占 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權源,惟草蝦養殖研發過程需要一段 時間,若現遷離,將影響被告生計,原告於另案要求被告出 庭作證時曾承諾要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被告 希望原告能給予1至2年期間完成技術突破,並願意給付租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黃稻增、黃秦寶所共有,前曾出租予 訴外人禾益企業行,約定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變相方法 交付他人使用,惟禾益企業行卻於106年7月11日與被告簽 立創業權利契約書,以變相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付 被告使用,原告已向禾益企業行終止租賃契約,並經另案 判決禾益企業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已如前述,又 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之地上物,係由禾益企業行交由 被告占有使用,目前仍由被告占用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事實,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 意旨,被告如抗辯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使用系爭地上物 ,即應由被告就其有繼續占用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陳稱原告於另案有承諾要讓被告繼續承租使用,惟 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 辯即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希向原告繼承承租 之意願,既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 及系爭地上物,其繼續占用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 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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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