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0號
TNDV,109,訴,240,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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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陳福源 
      陳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瑞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十一分之一,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 年5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瑞宏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十一分之一於108 年5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原告所為,係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陳福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福源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 告陳福源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3,697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被告陳福源竟於108 年5 月24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被告陳瑞宏,致原告求償困難,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8 年5 月24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瑞 宏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瑞宏則辯以:被告陳福源積欠原告卡債,與伊無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福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登記之日期為108 年5 月24日,則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福源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陳福源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713,697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陳 福源於108 年5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瑞宏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5、163 至183 頁),並與臺南市玉井地政事 務所109 年2 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90013646號函暨所附系爭 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151 頁)、本院106 年 度司促字第12528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互核相符,且為被告 陳瑞宏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福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陳福源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本應作為被告陳福源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 為之贈與,使被告陳福源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 ,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且被告陳福源名下本 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自屬有害及被告陳福源 債權人利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4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 月24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屬有據。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08 年5 月24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既 為法之所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 求受益人即被告陳瑞宏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福源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卻將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 瑞宏,使其名下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尚 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4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 月24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瑞宏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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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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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間贈與之不動產 │ 種類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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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土地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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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