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范德祥
宋文傑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蔡和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德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文傑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范德祥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宋文傑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范德祥、宋文傑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范德祥新臺幣(下同)334萬608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文傑62萬9,46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表示原告范德 祥有關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部分捨棄不予請求,並變更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德祥314萬9,38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2號「美麗華舞廳」大門前時,因 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竟逆向行駛撞及行人即原告范德祥 、宋文傑,致原告范德祥受有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臉部深度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合併右股骨線性 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第2、3、4、5腰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 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宋文傑受有右肩挫傷、左小指骨折合 併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同時造 成訴外人陳龍恩、蕭梁羽、陳奕任、楊小蘭、林翃鋕、劉俊 良、許銘中及邱吉強受傷,後續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惟與 本件訴訟事實無涉,故不詳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范德祥、宋文傑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原告范德祥部分:
⑴醫療費用73萬7,720元:原告范德祥因上開傷勢,先後至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 73萬7,72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1萬3,660元: ①軟式長背架1萬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需購買軟式長背架使用 而支出1萬元。
②交通費用1萬8,86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往返大同醫院 、義大醫院就醫,大同醫院往返車資以每趟180元、義大醫 院往返車資以每趟1,12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萬8,86 0元【計算式:180元×55次+1120元×8次=1萬8,860元】 。
③看護費用18萬4,800元:原告於大同醫院住院共10日(107年 6月17日至107年6月26日),出院後由親人照顧6週;108年6 月間再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共住院4日;108年8至9月間復入 院接受手術治療,共住院6日,出院後由親人照顧3週,合計 由親人照顧77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合 計18萬4,800元【計算式:2,400元/日×77日=18萬4,800元 】。
⑶薪資損失19萬8,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師 診斷需休養9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
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9萬8,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月 ×9月=19萬8,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歷經住院 手術、復健達80餘次,目前仍須持續追蹤治療,影響日常生 活及精神甚鉅,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宋文傑部分:
⑴醫療費用6,269元:原告宋文傑因上開傷勢,至大同醫院就 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6,269元。
⑵看護費用7萬9,200元:原告宋文傑因上開傷勢,於大同醫院 住院3日(107年6月17日至107年6月20日),出院後經醫師 囑言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33日均仰賴親人照顧,以每日2,4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萬9,200元【計算式:2,400元/日 ×33日=7萬9,200元】。
⑶薪資損失4萬4,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師診 斷需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 算,請求薪資損失4萬4,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月×2 月=4萬4,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現仍遺有右 肩、左小指及左尺骨等傷處酸痛之後遺症,導致心靈受創,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德祥314萬9,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文傑62萬9,4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7年6月16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里港鄉朝厝村附 近其朋友住處飲酒,並續於同日稍晚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美麗華舞廳」內飲酒,明知其未領有合法駕駛 執照、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仍於107年6月17日凌晨5時30 分許,駕駛訴外人蕭梁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美麗華舞廳」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美麗華舞廳」大門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 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 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撞及行人即本件原告范德祥、宋文傑 及訴外人陳龍恩、蕭梁羽、陳奕任、楊小蘭、林翃鋕、劉俊 良、許銘中等人,及在前停置由陳招彰、陳全德、楊文科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757-F6號計程車、ARF-5833 號自用小客車等3部,對向駛來邱吉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共4部),致本件原告范德祥受有左 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深度撕裂傷、右肩挫傷、右 膝關節挫傷合併右股骨線性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第2、3、4 、5腰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宋文傑 受有右肩挫傷、左小指骨折合併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 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同時造成訴外人陳龍恩、蕭梁羽、陳 奕任、楊小蘭、林翃鋕、劉俊良、許銘中及邱吉強受傷,及 後續肇事逃逸之行為,因與本件訴訟事實無涉,故不予詳述 )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繼續直行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七賢一路與忠孝一路口東側時,方因撞及路旁行道 樹而停止前行。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7年6月17日上 午6時44分由醫院對本件被告完成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 液酒精濃度高達311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 公升1.555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5號)暨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847號),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 訴字第168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 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 11號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因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且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 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撞擊行 人即原告2人,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1.原告范德祥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范德祥主張因車禍受傷,先後至大同醫院、 義大醫院就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3萬7,7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本院10 8年度交附民字第239號卷第23至36頁、第39至135頁),經 核係屬治療其傷害之必要支出,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到院 予以爭執,是原告范德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3萬7,720元 ,應可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軟式長背架費用:原告范德祥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第2、3 、4、5腰錐間盤突出併左側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且至醫院接 受錐間盤相關手術等情,有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查,是原告范德祥主張因上開傷勢需購買軟式長背架使用 而支出1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憑(上開附民卷第143 頁),核屬有據,應予允准。
②交通費用:原告范德祥因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手術治療,已如 前述,受傷部位已致其行動不便(右膝、右腓骨骨折)而無 法自行駕車,需仰賴其他交通工具前往醫療院所,則其搭車 前往大同醫院、義大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然為治療傷 害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金額,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於法尚非 無憑。查原告住處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自其住所至 大同醫院、義大醫院搭乘計程車單程費用,依原告提出大都 會衛星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所示,預估車資為75至90元(至大 同醫院)、450至560元(至義大醫院),而此係依路程距離 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堪認有據可供憑採。惟計程車 車資會因該日車流狀況、時間而有差異,故上開車資以平均 數即83元(至大同醫院)、505元(至義大醫院)計算較為 客觀。依此標準,再參酌原告至大同醫院接受治療之次數為 55次、至義大醫院之次數為8次予以計算,則原告范德祥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合計為1萬7,210元【計算式:(83元
/次×2(來回)×55次)+(505元/次×2(來回)×8次) =1萬7,2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③看護費用:查原告范德祥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107年6月17 日)後至大同醫院接受治療,至107年6月26日出院,共計住 院「10日」(107年6月17日至107年6月26日),出院後需休 養3個月、專人照顧「6週」;另於108年6月4日至義大醫院 接受頸椎減壓融合手術,於同年月8日出院,共住院「4日」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及於108年8月30日至 義大醫院接受後側脊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合併脊椎鋼釘固 定手術與椎弓切除手術,於9月5日出院,共住院6日,自開 刀日起需專人照顧「3週」,宜休養3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 大同醫院、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上開附民卷第 25、39、40、43頁),堪認可採,故原告范德祥因系爭車禍 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合計為77日【計算式:10日+ 42日(6週)+4日+21日(3週)=77日】。又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原告范德祥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顧77日之事實,既如前述 ,而原告范德祥自承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 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 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 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范德祥由親人看護期 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 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范德祥以每日2,400元予以請求 ,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范德祥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77日看護費用為9萬2,400元【計算式:1,200元/日×77日 =9萬2,4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薪資損失:原告范德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需休養合計9個月【計算式:3個月+3個月+3個 月=9個月】而無法工作,而原告范德祥係54年8月出生,仍 未逾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薪資,故其以每 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其休養期間之收入損失,尚屬客 觀可採。基此,原告范德祥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9萬8,00 0元【計算式:2萬2,000元/月×9月=19萬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 ,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件原告范德祥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 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車禍前擔任臨時保全兼打零工,現租屋 居住,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另被告依刑事案件警詢筆 錄所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 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及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 上情,及斟酌原告范德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手 術、復健達80餘次,目前仍須持續追蹤治療,影響日常生活 及精神甚鉅、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范德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主張,則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范德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85萬5,330元 【計算式:73萬7,720元(醫療費)+1萬元(購買軟式長背 架費用)+1萬7,210元(交通費)+9萬2,400元(看護費) +19萬8,000元(薪資損失)+80萬元(精神慰撫金)=185 萬5,330元】。
2.原告宋文傑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宋文傑主張因車禍受傷,至大同醫院住院接 受清創及小指指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治療及復健,合計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6,2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上開附民字第37頁、第137至142頁 ),經核係屬治療其傷害之必要支出,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或到庭予以爭執,是原告宋文傑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269 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查原告宋文傑因系爭車禍受傷(107年6月17日) 至大同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 月,休養及復健2個月等情,有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上開附民卷第37頁),是原告宋文傑主張其因車 禍受傷需專人照顧33日【計算式:3日(住院期間)+30日 (出院後1個月)=33日】乙節,尚非無憑,且同上開③之 論述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則原告宋文傑可請求被告 給付之看護費為3萬9,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3日= 3萬9,600元】。
⑶薪資損失:原告宋文傑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需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而原告宋文傑係70年7 月出生,仍未逾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薪資 ,故其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其休養期間之薪資損 失,尚屬客觀可採。基此,原告宋文傑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4萬4,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月×2月=4萬4,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認同。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宋文傑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肩挫傷、 左小指骨折合併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 ,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應為必然,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非無據 。查原告宋文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車禍前擔任臨時保全 兼打零工,未婚,現租屋居住,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被告依 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名下亦無任 何不動產、股票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刑事案件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 訛。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車禍事故 肇因及原告宋文傑因系爭傷害接受小指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 術及復健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宋文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3萬9,869元 【計算式:6,269元(醫療費)+3萬9,600元(看護費)+4 萬4,000元(薪資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23萬9,8 69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范德祥、宋文傑請求 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係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 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1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范德祥185萬5,33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文
傑23萬9,869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范德祥、宋文傑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 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