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7號
TNDV,109,訴,187,2020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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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間請求召開
都市計畫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 ,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 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 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 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當事人指定郵政信 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 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 郵政信箱,依上開說明,該裁定已於送達抗告人指定郵政信 箱之同日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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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