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盧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
被 告 連有名
連寶蘭
連清輝
連鄭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連震祥
被 告 連枝順
連福來
連秋雄
連進良
連進東
連梅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昆寶
被 告 蔡榮漳
蔡依娥
蔡佩珊
楊素芬
連介揚
連慧淳
連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2 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土地及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編號5土地(該5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27、37 、47、57頁及本院卷第17頁),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2萬7 ,505元、2萬3,500元、2萬7,755元及3萬0,700元,以此為計 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9萬7,137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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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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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 原告之 │土 地 價 額│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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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新化區 │ 185.61 │ 2萬3,500元 │ 23/108 │92萬8,909元 │
│ │新音段84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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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新化區 │ 519.6 │ 2萬7,505元 │ 23/108 │304萬3,581元 │
│ │新音段84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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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新化區 │ 136.04 │ 2萬3,500元 │ 23/108 │68萬0,830元 │
│ │新音段85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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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新化區 │ 372.95 │ 2萬7,755元 │ 23/108 │220萬4,428元 │
│ │新音段85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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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新化區 │ 21.32 │ 3萬0,700元 │ 23/108 │13萬9,389元 │
│ │新音段82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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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699萬7,1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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