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林謝秀婉
林君豪
林君惠
林君婷
林君怡
林君涵
林建志
林協興
林村明
林冠舜
林銀線
甘水田
林春蘭
林春美
林寶珠
林宜庭
被 告 林繪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將系爭土
地出賣第三人之價額新臺幣(下同)40,558,427元(經被告表示
行使優先承買權),扣除被告應有部分1/36計算,應為39,431,8
04元等語,經核與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往返存證信函內容(被告所
寄本院存證號碼001106號存證信函中所提及原告前所寄發台南成
功路郵局第「1705」號存證信函,應為「1704」之誤繕)及卷附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記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
符,應屬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31,8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9,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