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方宏彬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祥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
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
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委任關係之變更登記部分,其經濟
上目的與前述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實屬同一,其訴訟
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0,000元。上開二請求經濟上目的既屬
同一,應認具互相競合之關係,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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