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
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百千
訴訟代理人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 年度營簡字第44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否,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派下員身分參與 派下員大會決議、行使表決權、擔任管理人、參與公業財產 之處分等身分上暨財產上之權益,堪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確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 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陳桂記大宗 祠(下稱中洲陳桂記)」開臺始祖一貴公長子招龍公第十一 世後裔,宗族自金門碧湖遷臺迄今已有300 餘年。 ㈡大房陳必生於清朝康熙59年12月24日(即西元1720年),卒 於清乾隆58年7 月11日(即西元1793年),後代子孫以「祭 祀公業陳必」名義申請登記業主。嗣於西元1898年,日本治 臺初期為課徵稅賦、實施土地清查與複丈,建立台帳,接受 土地業主申報登記,以大房陳必、二房陳歲、三房陳吾色名 義申報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
㈢上訴人之設立人登記為「陳義」,然沿革內文記載係以當時
「陳必」遺留之財產申報,欠缺設立人陳義捐助私人財產情 況下,顯難視為合約字之祭祀公業。上訴人既由享祀人所遺 財產設立,被上訴人為享祀人陳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 有上訴人之派下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陳義、享祀人為陳必,派下 員為陳義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雖為陳必之直系血親,屬上訴 人派下員之宗親,非派下員;又上訴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 歲、祭祀公業陳吾色和中洲陳桂記之派下員間均有宗親關係 ,何人出財產設立,即為派下員,上訴人係由陳義這房之財 產設立,當時登記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 頁): ㈠上訴人之沿革記載「後代子孫以當時陳必遺留之財產,申報 祭祀公業陳必」,上訴人設立迄今已逾百年。
㈡被上訴人先祖為中洲陳氏,係陳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 頁):
㈠被上訴人未先向臺南市北門區公所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 ,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 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 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 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 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 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 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 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 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至 第3 項及第17條分別有明定。準此,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對於當事 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 查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先向臺南市北 門區公所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程序並不合法云云,應 屬誤會,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係由陳必之子孫於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以陳必遺留 之財產之一部,為祭祀陳必所設立之團體,陳必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均係上訴人之派下員: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自須 以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始具派下員之資格。享祀人僅 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其後裔,苟非為設立人或其承繼人之 後代子孫,應無派下權之可言;祭祀公業如由享祀人之子孫 共同出資設立者,其設立人及其男性繼承子孫,固均有派下 權。惟祭祀公業如非由派下子孫共同設立,而係其族親或他 人捐贈設立以供享祀人之派下子孫祭祀者,則僅該享祀人之 祭祀子孫始得為派下員(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63號、8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社團的祭祀公業,因 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 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 部,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後者係早已分財 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而津歛(醵資)金錢,或 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公業。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𨷺分字祭祀公業,被上訴人為陳必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有上訴人之派下權等語,上訴人則辯 稱上訴人係由陳義捐助財產所設立,陳必僅為享祀人等語, 經查,觀諸訴外人陳益智於民國101年8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提出之上訴人沿革記載「㈡後代祖孫為紀念先祖陳 必,及祭祀歷代祖先,能長年連綿不絕,而由子孫集聚財產 ,成立祭祀公業陳必……。㈢……後代子孫以當時陳必遺留 之財產,申報祭祀公業陳必,並由當時派下現員選任陳益智 為管理人」,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9月27日南市民宗字 第1081114546號函檢附之上訴人設立沿革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1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陳必遺留之財產所設立 ;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節本,其中開臺始祖一貴公 育有三子,即長子招龍公、次子石龍公、三子瑞龍公,其後 代子孫分別設立上訴人、祭祀公業台南市陳歲及祭祀公業台 南市陳吾色(陳必、陳歲、陳吾色均係來台第五世),又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從總登記迄今均 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台南市陳歲及祭祀公業台南市陳吾 色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族譜節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65頁),核 與被上訴人所稱日本時期接受土地業主申報登記,以大房陳
必、二房陳歲、三房陳吾色名義申報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 3分之1等語相符。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陳義、享祀人為陳必,派下 員為陳義之後代子孫云云,惟查,從上開族譜節本及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108年9月27日南市民宗字第1081114546號函檢附 之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觀之,陳益智陳報之上訴人派下現員 均係台第七世陳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可見上訴人所指設立 上訴人之陳義係來台第七世(以下之陳義均指來台第七世之 陳義)。又依上開族譜觀之,陳義係三房陳吾色之孫,而陳 必係大房,陳義並非陳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有自己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陳吾色,卻捐助財產來設立享祀人非其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陳必,實與常情有異。再者,陳義並非陳必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多筆土 地又係從總登記開始迄今均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台南市 陳歲及祭祀公業台南市陳吾色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 義如何能取得陳必遺留之財產(包括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等多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並以該財產來捐助 設立上訴人?況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係 陳義捐助財產所設立,則其主張上訴人係陳義捐助財產所設 立,陳義之子孫始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並不足採。從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從總登記開始迄 今均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台南市陳歲及祭祀公業台南市 陳吾色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觀之,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陳必之子孫於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 所設立,屬𨷺分字祭祀公業,較可採信。上訴人既係陳必之 子孫於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所設立,屬𨷺 分字祭祀公業,而被上訴人又係陳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之派下員,自可採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