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89號
TNDV,109,消債更,89,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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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智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文智自民國109年4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智原從事任送貨員 、家庭代工之工作,然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即受雇於香港 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福維克樂智公司台灣分 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8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 下尚有機車2輛、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德信公司)保單1份,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010,673元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 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穩定收 入為由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17,495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郭00之費用7, 433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 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 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9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穩定收入 為由,而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109年3月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64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 行,並有中信銀行109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 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 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然以現行金融機 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 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 權金額1,010,673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尚需支付協商金額 約為5,615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福維克樂智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23,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其與福維克樂智公司 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新進業務人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資料表為憑,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010,67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機車2輛、保德信公司之保單1份,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機車執照、 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6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8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郭0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 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 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 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郭00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郭00扶養費 用為7,433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09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陳明杏共同 分擔後之每月7,433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23,800元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未成年子 女郭00扶養費用7,433元後,僅餘1,501元,顯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 約5,615元,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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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