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4號
TNDV,109,消債更,54,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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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智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智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 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 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5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於97年10月15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而 協商成立;嗣聲請人因工作變動,無法按時繳納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致不能依協商之約定履行。茲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第三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每月收入 為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00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1 份附於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69 號卷宗( 下稱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45頁至第54頁),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97年10月 15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 聲請人與安泰銀行及其他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 成二階段還款協議,第一階段由聲請人自97年12月10日起, 分72期,0 利率,第1 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8,000 元,第 72期當月10日清償1,665,923 元;惟聲請人應於第一階段分 期還款協議到期前3 期,聯繫安泰銀行及其他參與協商之無 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未清償之餘額,另為第二階段分期還款 協議並另訂協議書;其後,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0日間毀諾 ,此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民事陳報狀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62頁至第68頁、第8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變動,無法按時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 ,致不能依協商之約定履行,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惟查,縱令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 ,因以聲請人目前之情形而言,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1,542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賸餘16,676元(詳見理由三、㈢), 雖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第1 期至第71期,每月應清償之 8,000 元,惟因聲請人並未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第一階段分 期還款協議,亦未於第一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到期前3 期,與 安泰銀行及其他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第二期 分期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依前述協商之約定,即應於第72期 1 次清償1,665,923 元,聲請人應無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 能。是以,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雖曾在97年10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 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定情形 存在,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 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八德公司,每月收入為28,000元,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 查:
1.聲請人雖主張目前任職於八德公司,每月收入為28,000元



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於 八德公司獲致之工資共計283,875 元(計算式:32,250+ 30,900+32,600+33,725+32,400+31,600+31,400+29 ,500+29,500=283,875 ),有薪工資表2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1,542 元(計算式:283,875 ÷9 ≒31,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8,000元,自不足採。從而 ,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1,542元。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 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 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 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 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 本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 有108 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 份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其1.2倍為14,866 元( 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 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3.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澎湖縣之2 筆不動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 頁),惟聲請人名下之前述2 筆不動產之價值有限,且均 為土地之應有部分,變現不易;酌以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96年間, 即已對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且於96、98、102 、104 、106 、108 年,數度聲請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有本院債權憑證影本2 份附於調解卷宗可稽(參見 調解卷宗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121 頁),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衡諸常情,如聲請



人名下之前述2 筆不動產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聲 請人名下之前述2 筆不動產應無仍為聲請人所有之可能, 足見聲請人名下之前開2 筆不動產,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
4.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1,54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4,86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 ,賸餘16,676元(計算式:31,542-14,866=16,676), 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後,安泰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之 總債權金額4,761,153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給付 26,451元之清償方案,此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金 融機構債權回報明細表影本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1頁),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 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 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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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