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3號
TNDV,109,消債抗,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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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業隆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5,381元,而依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736元」 及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 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所陳之清償 條件計算,抗告人每月需清償之協商款為14,986元,初步看 來,似乎在抗告人可負擔能力範圍內。惟抗告人以目前仍在 職的收入尚可每月提出14,986元來清償債務,然原裁定未審 酌抗告人目前已屆齡64歲,即將退休,收入頓時驟減,扣除 基本生活開支(以每月14,866元計算),實無力每月提撥14 ,986 元還債,再者清償期限長達15年,抗告人憂心在有生 之年難以清償。詎料,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否准更生聲請,難令抗告人甘服 ,且若抗告人無法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亦顯 無法滿足,勢必受有損害等情,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 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 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如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349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 )及本件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3,393,772元(計算式:各 家銀行部分共2,237,026元+台灣金聯公司449,981元+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8,889元+萬榮公司557,876元=3, 393,772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抗告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為37,000元,雖提 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供原審參酌云云(原審卷第51頁至第60 頁)。然抗告人現任職於中華郵政臺南郵局,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抗告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訊息資料、106年、107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7 頁、第93頁至第96頁)附卷可稽。本院經依抗告人106年至 107年間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 資料,計算抗告人106年、10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60,247元【 計算式:(106年度所得714,647元+107年度所得731,282元 )24個月≒60,247元】。基此,抗告人每月清償能力基礎 自應以60,247元計算。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 8×1.2=14,866】。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為15,600元,然其既已負債沈重,自應緊縮開銷而不能與一 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所列之各項費用,亦均已 含括於上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項目中,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金額部 分,即不應計入支出之範圍。
㈣另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子女王悠峽,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2,0 00元,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惟王悠 峽係84年生,現已成年,且依據卷附王悠峽勞保與就保查詢 結果訊息、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9至第92頁),可知其當 時亦有所得收入,非無謀生之能力。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 證明王悠峽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抗告人扶 養之必要之情形,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為60,247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14,866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45,381元。而 依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為 1期、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736元」及債權人台灣 金聯公司「每月為1期、分72期、0利率、1-71期每月還款6, 361元、第72期償還6,338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與抗告人於原審所陳與萬榮行銷公司協商之清償條件「 每月為1期、分120期、每月還款2,500元」(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29頁)計算,抗告人每月需清償之協商款為14,597 元。雖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未於原審表示意見,然依其於系 爭前置調解事件中所陳債權148,889元,縱分72期計算,每 月還款金額僅約2,068元,則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需清償 之協商款總額為16,665元(計算式:14,597元+2,068元= 16,665元,下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得支付 債務之金額45,381元,於清償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之債務後, 仍有約3萬元之金額可供其個人自由使用,顯見抗告人確有



相當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較只能支出基 本開支更有餘裕之生活。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㈥抗告人雖陳稱:其係46年6月出生,於111年6月即將屆齡退 休,到時收入驟減,即無法依據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清償債務 ,反而影響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查抗告人於111年即將年滿 65歲,而屆退休年齡一情,雖有卷附抗告人戶籍謄本可證。 然抗告人既有投保勞工保險,其退休後即可依法申領月退俸 或退休金可領,收入是否驟減而無法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 方案,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況依據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 之意旨。是若抗告人於退休後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時,到時亦可再向法院提起 更生之聲請,法院現自無需就將來是否發生無法履行協商條 件之情形,預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尚非不能清償更生債務, 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原審 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消債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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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