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堂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錄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
月2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21號裁定以抗告人 之出境資訊,認定抗告人有餘裕支付出國各項費用,而另有 其他收入,而不予免責,惟抗告人名下確實已無任何財產, 且各項出國費用均由抗告人之子女所支付,抗告人並無隱匿 財產等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即有未洽,爰依法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 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 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 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 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 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 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 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 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 該款規定。
三、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 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 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 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 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 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 ,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 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 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
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6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2 月9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07年2月9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7 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並經本 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情事,裁定不予免責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以據實陳報,並無刻意隱匿財產云云 。然依抗告人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容顯示,抗告人自聲請清 算前2年(即104年12月)起迄今,分別於105年3月30日至4月6 日、105年7月6日至同月10日、105年11月16日至同月20日、 106年9月22日至同月26日、107年4月6日至同月10日、107年 10月12日至同月19日,入出國境達6次,出境天數各有5天、 7天或8天不等,並參以抗告人到庭陳述:「我經常出入境臺 灣(提示入出境資料),有,都是出國遊玩,107年10月12 日出國7日是去大陸北京遊玩,同年4月6日出國5日是去日本 遊玩,106年9月22日出國5日是參加進香團去大陸福建,105 年11月16日出國5日好像是去日本玩,105年7月6日出國5日 好像是去韓國玩,105年3月30日出國8天,我就有點忘記去 哪裡了。我記得西元1995至2001年間,我都是去大陸,因為 當時我有朋友在大陸做生意,所以都會找我去大陸陪他。西 元2005年之後一直到2018年,就都是跟朋友一起出國玩。我 會經常出國玩是因為小孩子說看我不愉快,所以讓我出國玩 。之前我的父母有留遺產給我,但民國80幾年間我投資土地 失敗,導致欠款,而且之後發生車禍,我的腳行走不便,領 有輕度肢體障礙的證明。(問:如果你行走不便,你如何能 每年數次出國遊玩?)因為我還可以走路。」等語在卷(見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卷第146至147頁筆錄)。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確有於聲請清算後,未經法院之許可,數次 離開其住居地,且停留於國外日數並非短暫之情。抗告人雖 稱出國費用均為其子女支付,並非自己出資並無減少清算財 團之財產,並於109年2月10日具狀陳報提出抗告人子女之存 摺為參(見本院卷第54-59頁),然查,依抗告人所提子女陳 香茹、陳慧明、陳建璋之存摺明細,其僅有提領現金紀錄, 該提領金額究為陳香茹等人自用?或交付給抗告人使用?並 無從得知。是以,抗告人提出該存摺提款紀錄,並無法證明 其出國旅遊旅費係出自子女陳香茹等人提供。況抗告人出境 前均未事前向法院聲請許可,且依上開期間出入境次數、停
留國外期間均非短暫,是認抗告人上開出入境之行為,顯係 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造成債權人損害,且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未節制消費及出入 境之行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之生 活簡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甚明。
(三)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 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 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 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或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 人免責。本件抗告人未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據實陳報出國 細節,且於清算開始後即有多次入出境及停留國外相當期間 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其違反住居限制義務僅因過失所 致,且前開入出境停留期間,亦已逾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 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 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是抗告人違反住居限制義務並從事 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 務之能力,不無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 蒙受損失,自有違該條例立法本旨。從而,應認抗告人確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四)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情節輕微,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 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惟本件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堪認抗告人前揭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 謂「情節輕微」可比,是難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原裁定據以 認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