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游蕙甄
相 對 人 張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投資MTI公司開設帳戶之保 證,該帳戶雖由相對人自行管理,惟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前,僅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要確認本票而已,沒有要提告等語,因 此系爭本票從未有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之情,故 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有所欠缺;況MTI公司迄民國1 08年9月間已獲利新臺幣(下同)235,747元,相對人亦知曉 需扣除其已領回部分之金額,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 裁定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詎原裁定不察,仍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顯有未洽。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程序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 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 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 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 ,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依 法自無庸就此節負舉證之責,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 採。
㈡而抗告人雖另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云云, 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系 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 得加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 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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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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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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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9日 │495,000元 │未載 │108年8月9日 │1316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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