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智能退化、前經 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聲請人之監護 人。聲請人與已死亡配偶賴順福間,育有聲請人之監護人乙 ○○、關係人戊○○、相對人丁○○、丙○○,渠等4人均 是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聲請人自民國104年5月起迄今居住在○○山莊,歷年所需費 用逐年增加,每月扶養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830元 ,在聲請人日漸老邁下費用亦會漸增,每月扶養費用金額應 計約5萬元,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各4分之1,關係人 戊○○向來由他人將款項存入聲請人帳戶內,聲請人之監護 人亦時常代為墊付聲請人相關費用,相對人2人迄今並未負 擔扶養費,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2 ,5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 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 請人有扶養義務云云,惟稽之除聲請人提出本件扶養費之 請求,僅陳稱其有受安養之需求等語,而未釋明其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最近一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 於最近一年度除有96,560元之報稅所得收入,其名下亦有
高達3,379,550元之財產,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名下之嘉 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 示,聲請人名下之上開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為65,080元,由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得之價值為5,07 6,240元,再依聲請人78分之48之應有部分計算,聲請人 上開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3,123,84 0元,可認聲請人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基上 ,本件聲請人既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 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 不生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 費,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 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其子女即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 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