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秋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趙盛源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趙盛源離婚等事件,因聲 請人資力不佳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無力負擔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 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13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 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以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 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安定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1件為證,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請人 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 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