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潘○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蓁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扶養費等事件,向鈞院提 起民事聲請,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聲請費用,業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王○蓁等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上均影本 )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王逸蓁等人間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