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53號
TNDV,109,婚,53,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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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甲○○(KASEM.BUNT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 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稱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共同住所,佐以本件原告 又係以登記結婚後雙方即未曾再見過面,兩造失聯已長達十 餘年為由請求離婚,顯見原告所指之離婚訴之原因事實亦非 發生在本院轄區,另兩造又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本件離婚 訴訟之管轄法院,是本件離婚訴訟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在我 國之住、居所亦屬不明,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利被告入境我國應訴之便利 性,爰依職權移送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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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