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孔睿騰
相 對 人 黃裕喬
黃聖喬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安平
黃天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 民事判決第4項後段,分別為相對人黃裕喬、黃聖喬、鄭安 平及黃天祺提供新臺幣10,000元、10,000元、855,541元及 30,15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7、326、324 、3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假執行之本案業已訴訟 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53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 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327、326、324、325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108年度事聲字第77號、109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等件 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驗無誤。又 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