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蕭靜季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相 對 人 王洪水治
相 對 人 王朝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九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 實施假處分,各提供新臺幣436,990元、436,99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69號(受擔保利益人王洪水治) 、970號(受擔保利益人王朝考)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王洪水治、王朝考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 之同意書及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969號、97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76號假處分 裁定影本、109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969號及970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 意書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定及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969、970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查,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